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存芳,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三轮电动车,2014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存芳在长垣县佘家乡陈庄村华垣超市门前,用丁字锥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甲发现后随即报警并通知其亲友,李某甲亲友在长垣县佘家乡翟家村东北地将被告人张存芳抓获后交付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382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近亲属。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存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存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存芳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骑乘李某甲家新购买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长垣县佘家乡陈庄村华垣超市购物,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超市门前,被告人张存芳乘其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将电动三轮车(安装有车棚)锁撬开,将该车盗走,李某甲、李某乙发现后随即报警并通知其亲属。在长垣县佘家乡翟家村东北地,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撵上并将被告人张存芳抓获,交给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带车棚)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近亲属。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车棚价值人民币38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作案工具照片;3、户籍证明;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6、刑事判决书;7、释放证明;8、抓获证明;9、提取证明;10、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丁、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12、被告人张存芳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存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存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存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存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存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