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李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会召,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朝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太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波诉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八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冯朝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太宾,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原告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相撞后,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龚金星所有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波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99.8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经我公司查询,未能查到肇事车辆挂车车险,我们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质证及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对;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需求过高,;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冯朝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冯朝军实际为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失;2、此车投有主车、挂车交强险,主车商业险,因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3、刘会召系冯朝军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会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李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3、刘会召驾驶证1份;4、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1份;5、交强险保单1份;6、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肇事机动车情况、事故认定李波无责任,刘会召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新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组:1、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住院病历1份;4、医疗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第三组:1、二次手术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八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1号无异议,对2、3、4、5、6号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1、2号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波的身份显示为农民,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其农业户口的性质,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进行计算;对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的1号,我公司认为由于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二次就医的费用约为3500元,该费用没有予以精确,而且该意见明确说明因住院手术时个体差异等情况,费用会随之增减,因此我公司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因原告未能评定伤残,且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也并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均排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且护理人员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因此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能显示因交通的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冯朝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新密八方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原告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冯朝军系车上乘坐人)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因前方发生连环撞车事故)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相撞后,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9(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波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及右前臂皮肤挫擦伤。李波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602.76元。 另查明,刘会召驾驶的豫AC3538(豫AD87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朝军,豫AC3538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AD87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5万元;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龚金星。张永峰、龚金星二人表示同意肇事车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波。 本院认为,刘会召驾驶豫AC3538(豫AD873挂)号货车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由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又与王立超驾驶的豫D630109(豫DA79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受损,豫AL6185(豫AD595挂)号货车司机张永峰、乘坐人李波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刘会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朝军、张永峰、李波、王立超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波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02.76元;误工费2010.30元(依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86.80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每天按10元×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599.86元。 由于豫AC3538(豫AD87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张永峰、龚金星二人表示同意肇事车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波。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波经济损失15599.86元。由于原告李波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召、冯朝军、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9.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冯朝军负担190元,原告李波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程学超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