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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员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员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市民。 原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员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市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员某乙,现今十三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烂赌,屡教不改,2008年我即带孩子外出,被告不管不问,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1年12月曾诉至法院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岁止,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员某甲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家庭暴力,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孩子一直在市内上学,是为了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并非原告带孩子外出生活,我和家人也曾多次探望孩子,后来原告几次搬家,致我找不到,无法探望孩子。希望经过调解原告能幡然悔悟,双方和好,继续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欲证明任某某与任旭梅为同一人,员某乙生于2001年3月17日。2、双方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孕。4、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

被告向本院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 张三村委证明一份、员某丙证明一份、员某戊证明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 原、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尚欠被告家人8000元。

第三组 诊所账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收入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证人身份不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分别提出以下异议:第一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不属实,非原、被告的邻居;第二组证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第三组证据中记载的收入扣除药品成本后的利润已用于生活支出,无剩余。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亦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确属知情人,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村委证明无出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员某乙,现今十一岁。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及原告私自出售被告家中资助购买的客车等问题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外出居住,被告亦多次到原告租住处寻找原告,原告却为不与被告见面而多次搬家。原告现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达十余年的生活中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并育有一子。尽管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及原告私自出售被告家中资助购买的客车等问题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前所述,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具有感情基础,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影响共同生活,为稳固家庭,保障儿童健康生长,加之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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