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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故城县公安局青罕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三门峡市精神卫生中心施工工地宿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