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任桃廷,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任高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8日。 被告任百廷,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1日。 被告王京香,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6日。 原告任桃廷与被告任高波、被告任百廷、被告王京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百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高波、被告王京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9时许,我在地里干活。儿媳电话告知我被告任高波持砖块砸我家正在安装的玻璃,我急忙赶回找被告任高波理论,到被告家门口,见被告任高波持菜刀砍来,我拿起旁边苹果篓自卫,并欲夺取被告任高波手中菜刀,被砍伤,在家人帮助下被送医治疗。经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我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侧面部及背部多处刀伤,脑供血不足,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为轻伤,你院2013陕刑初字170判决书判决被告任高波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任百廷、被告王京香赔偿20099.63元。我的二次住院治疗费已经发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882.83元。 被告任百廷书面答辩称:打架时我和我老婆不在场,我没参与打架,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诉状不符合逻辑,不是事实。 被告任高波、被告王京香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陕刑初170判决书。证明被告任高波伤人事实。2、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复制件一份,证明药费支出。4、交通费200元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百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无异议,住院治疗我不知道,医疗费票是复印件,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任高波、被告王京香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未说明用途,与路途票价不符,不客观,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任高波持砖块砸原告家正在安装的后窗玻璃,原告得知后急忙赶回找被告任高波理论,到被告家门口,因言语不和引发厮打,被告任高波持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原告,致原告被砍伤,在家人帮助下被送医治疗。经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左侧面部及头部刀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法医作出原告受轻伤的鉴定结论。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任高波为分裂样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081.23元,经本院2013陕刑初字170判决书判决被告任高波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任百廷、被告王京香赔偿20099.63元。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费未发生未予支持。2013年12月9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5037.83元,出院医嘱二周拆线,二至三天换药,二周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对原告不满,对原告报复,引发打架,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任高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属应对其严加监护,事件发生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与被告任高波系邻里关系,对被告任高波的异常行为应当有所察觉,处理邻里关系中应主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原告均不能理智对待矛盾,在被告任高波未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主动找被告任高波理论,导致事件发生,自身受伤,原告亦有过错。被告应对其违法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任高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于赔偿。原告的不当处置行为亦是该事件的因素之一,原告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基于原告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住院费5067.83元,因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仅证明了医疗支出数额,不能证明该损失未予弥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拆线,计算30天,计算为706.28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医嘱确认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折合日工资70.49元,原告住院期间16天,计算应为1127.84元,原告请求1005元,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庭审中未予说明车费来源及用途,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16天,计算为480元,原告请求45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6天,计算为160元,原告请求1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1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百廷、王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桃廷各项损失2411.28元。 二、驳回原告任桃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百廷、王京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О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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