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常村镇常西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张智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超借用被害人郝某某豫GX5625号牌华泰宝利格越野车。2012年12月2日,在长垣县长城大道宏泰二手车行,被告人张超向该车行的于某提供了郝某某放置在车内的身份证、行车证原件并谎称郝某某系其妻子,将车押于于某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人张超将5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到期后,于某向张超追要借款未果。2013年1月份,郝某某多次要求张超还车,张超借故推脱,躲避不见。后郝某某在长垣县宏泰二手车行发现其车辆,于2013年1月30日报警,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扣押,退还给郝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5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超当庭认罪,且被骗车辆被追回退还郝某某,得到郝某某的谅解;张超退赔于某50000元,得到于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超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超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超借用其同学被害人郝某某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2012年12月2日,在长垣县长城大道宏泰二手车行,被告人张超向该车行的于某提供了郝某某放置在车内的身份证、行车证原件,并谎称郝某某系其妻子,将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押于于某处,向于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张超将5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借款到期后,于某向张超追要借款未果。2013年1月份,郝某某多次要求张超还车,张超借故推脱,躲避不见,后郝某某在长垣县宏泰二手车行发现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于2013年1月30日报警,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车扣押,后退还给郝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500元。2014年8月15日,张超退赔于某50000元。郝某某、于某对张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超出生于1983年11月29日。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郝某某借款/担保合同、订车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账号证明、还款明细、新乡市成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证明郝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的相关合同及付款、还款的情况。 3、被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超被上网追逃及被抓获的情况。 5、借条、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日,张超向于某借款50000元。 6、收条、谅解书,证明张超退赔于某50000元。郝某某、于某表示对张超已谅解。 7、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价值113500元。 8、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郝某某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华泰宝利格越野车,张超把郝某某的华泰宝利格越野车押出去其事先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张超被公安民警抓住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让郝某某到公安机关说车是张超买的,其没有同意。张超给其70000元是还借的钱。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超给其打电话用车抵押借钱,其就给开宏泰二手车行的于某打电话,于某称看过车再说。后其和张超开着一辆越野车去于某门市部。见面后张超称工地上等着用钱,把车押给于某,用于某50000元钱,用二三十天就把车赎走,行车证上登记的是他爱人的名字,他有他爱人的身份证。于某同意了。张超把行车证给了于某,于某把张超及他爱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张超给于某打了一张借条,张超把车给了于某,于某把钱给了张超。张超提供给于某的身份证和行车证的名字都是郝某某。到期后,其和于某与张超联系,张超找理由推脱,后再打电话,电话光通张超不接。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郝某某在其负责的远达汽车展示厅提了一辆华泰宝利格越野车。郝某某把钱交给华泰4S店了,华泰4S店分期做不下来,其展示厅与华泰4S店有业务关系,华泰4S店就委托其展示厅给郝某某做了分期。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华泰4S店负责汽车销售,2012年11月份,郝某某在其店购买一辆华泰汽车,因为是分期付款,银行审批手续难,分期手续是在远达做的。 (5)、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或12月的时候,其同学郝某某购买汽车用了其4张银行卡,其中3张是其自己的,另外1张是其弟来某甲同学袁某某的。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之前,其借给朋友来某甲1张银行卡。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张超是夫妻关系,张超以前开的华泰宝利格越野车是张超出钱买的,其不同意买车,后来张超和张某某商量买车的事情,也不知道怎么用郝某某的名字买的。 (8)、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超母亲,郝某某去过其家找张超,让张超拿钱赎车。 (9)、证人李某某证言、借条,证明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张超称买车用钱,借其40000元钱。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张超是其侄子,2012年12月18日,其女儿结婚,张超开了一辆华泰宝利格越野车。 (1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有一次其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旁边工商银行办业务时,有一个女的办异地存款没带身份证,就用了其身份证办理了,当时其还签了自己的名字。 (1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开了一家宏泰二手车行,2012年12月2日,朋友高某给其打电话称一个熟人用钱,想把车押在其处。后高某领着张超来了,张超称豫GX5625号黑色越野车是他妻子的,是分期车。张超提供了行车证和车主的身份证原件,车主的名字是郝某某,其将车主身份证在其店复印了。车手续齐全,又有高森担保,其就借给张超50000元钱,张超给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一个月,要是张超不还借款,其就将车卖掉。张超将车押在其处后,大概有二十天左右,张超说其妹有事,张超就又在其处押了一辆现代轿车,把华泰宝利格越野车开走,当天或者第二天把车还回来了。 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明其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是在新乡华泰汽车4S店(又名成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的,在长垣远达车行做的分期。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上午其同学张超到其家,想借用刚买的华泰宝利格越野车,说是帮朋友结婚用一下,下午就把车还来,其就把车借给张超,过了两天,让张超还车,张超称过两天就还,一个星期之后,其打张超的电话,电话一直通,但是没有人接,后来就联系不上张超,其就去张超家找张超,在张超家见到张超的母亲,并对张超的母亲说了张超借其车的事,让张超母亲联系张超,张超的母亲也联系不上张超。一直找不到张超,就把张超借其车的事告诉其兄郝某甲,让郝某甲找张超找车。后来郝某甲在宏泰二手车行找到了车,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张超借车时,行车证、一整套车手续、其身份证原件都在车上。其付车辆首付用了郝某甲、来某某、袁某某的银行卡。 10、被告人张超供述,证明2012年11份的一天,由于其在外面欠外债多,给其要账其也拿不出来钱,就准备将开其同学郝某某的号牌豫GX5625华泰宝利格越野车押出去,其知道宏泰车行能押车。到了宏泰车行其提供了郝某某身份证原件、行车证和其的身份证,其从车行借出来50000元钱,期限是一个月,并打有欠条。当时车行的人问车是谁的,其就说是其妻子的。将车押给宏泰车行期间,其开出过一次用于给其堂妹结婚。其称郝某某的车是其出资买的不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超当庭认罪,且被骗车辆被追回退还郝某某,得到郝某某的谅解;张超退赔于某50000元,得到于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张超当庭认罪,且被骗车辆被追回退还郝某某,得到郝某某的谅解;张超退赔于某50000元,得到于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超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超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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