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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全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根、张振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新,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根,男,汉族,1949年4月1日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新,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根,男,汉族,1949年4月1日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峰,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大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春雨,该乡乡长。

上诉人李全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根、张振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8日西华县李大庄农机站向主管局西华县农机局申请将该单位的房屋八间、宅基地一处长年承包还债,并得到主管局批准同意。2003年1月7日李大庄农机站与张留常签订房屋承包租赁协议,将农机站所属的座东朝西的三间瓦房及所属的土地租赁给张留常。租赁时间从2003年元月8日起至2023年元月8日止,20年租赁费共计5000元,张振峰已一次性交清。该协议于2003年元月7日经李大庄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05年11月7日西华县李大庄乡政府按照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发【2005】17号和县乡改【2005】2号文件精神,对乡属的七所八站的人、财、物进行了接收。李大庄乡农机站归属了乡政府。原农机站拥有国有划拨土地3804.9㎡,且办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1日李大庄乡人民政府与李全新签订了李大庄乡面粉厂所属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乡政府将李大庄乡面粉厂土地所属土地承包给李全新使用;租赁土地面积5.35亩,南北长43米、东西长83米、中长43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号至2058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土地租赁费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经李大庄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李全新一次性向乡政府交纳土地租赁费10万元。2008年6月1日李全新将自己获取土地租赁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门面房四间转让给张明根、张振峰,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 (甲方:李全新;乙方:张明根、张振峰) :甲方愿将租赁的李大庄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原李大庄农机站)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土地使用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58年6月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2万元(不包括已交付农机局11000元);转让土地面积为东西宽20米、南北长10.5米;乙方在使用该宗土地期间有权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并和甲方与李大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土地使用期内可以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所使用土地应服从国家和农田水利建设需要;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栽植的杨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甲方所有,转让土地上的杨树归乙方所有;现有原农机站门面房从北至南1-4间归乙方所有,其余门面房归甲方所有。乙方1-4间门面房于2008年12月31日前拆除;原农机站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时作废……。双方到李大庄乡法律服务所对此协议予以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张明根、张振峰认为其与李全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其享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不履行协议。李全新认为张明根、张振峰侵占了依照双方协议应归其所有的八间房屋,且张明根、张振峰在李全新所有的土地上有四间房屋不予拆除,构成侵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全新与李大庄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李大庄乡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合同所涉土地的租赁已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因此此份合同无效。李全新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应予以支持。张明根、张振峰辩称其享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由于其与农机站所签订的合同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全新负担。

李全新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全新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房屋侵占、即时搬出李全新所有的八间房屋并拆除侵占在李全新享有使用权土地内上的4间房屋及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李全新上诉理由为:1、一审严重超审限、追加第三人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张明根、张振峰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2、李大庄乡政府未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因此无权将土地租赁给李全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全新、张明根、张振峰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租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李全新已依据其与李大庄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租赁协议取得原农机站门面房的使用权但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与张明根、张振峰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中“乙方1-4间门面房于2008年12月30日前拆除”的约定无效。李全新拥有原农机站除东临李全新面粉厂楼后、西邻柏油路、南邻李全新门面房、北临生产路土地(东西宽20米、南北长10.5米)及从北至南1-4间门面房外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李全新关于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屋行使权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全新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其要求张明根、张振峰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张明根、张振峰从原农机站除从北至南1-4间门面房外的房屋内搬出;

三、张明根、张振峰停止对李全新享有使用权土地的侵

占;

四、驳回李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全新承担100元,张明根、张振峰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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