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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昌斌、王清玉郭强滥用职权、受贿吴国峰滥用职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昌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昌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冯凡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国锋,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申宪伟、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吴国锋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昌斌及其辩护人贾建功、被告人王清玉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冯凡英、被告人吴国锋及其辩护人申宪伟、王闯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更改相关申报材料,违规处理淘汰落后设备,非法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别为628万元、297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昌斌作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时,未到现场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查看,未审核申报材料的原件,违反规定,将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上报为2011年安阳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后在审核发现两家企业不符合申报标准的情况下,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说明情况,而是让两家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

在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材料进行验收期间,郭昌斌让两家申报企业对专家组提出来的问题继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使得两家企业通过上级部门的审核。2011年5月,在安阳市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被告人郭昌斌明知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不符合上报条件,仍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2011年8、9月份,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拆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看拆除合同、拆除单位的资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资质,未认真查看两家申报企业的拆除情况,未查看两家企业的拆除录像,未发现淘汰设备的违规转移情况,在对两家企业进行验收期间,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致使两家企业通过验收,取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经查,被告人郭昌斌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负责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4 000元,面值5 000元的购物卡一张,收受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负责人张某某现金24 000元。

在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两次收受汤阴县金鹏铜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各5 000元,共计10 000元。在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收受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楚某某现金4 000元、收受林州酒精厂李明某现金1 100元,收受林州合鑫铸业有限公司路某某现金5 000元,收受豫北金铅有限公司唐某某现金10 000元,在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收受林州众乐包装公司李玉某现金6 000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36 100元。

被告人王清玉作为安阳县工信局副局长,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时,未到现场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在明知申报材料不符合上报要求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上报为2011年安阳县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后两家企业将伪造、更改的虚假申报材料交给王清玉后,王清玉也未进行认真审核,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在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材料进行验收期间,被告人王清玉违反规定,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项目审批手续证明,使得两家企业通过上级部门的审核。2011年5月,在安阳县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被告人王清玉明知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不符合上报条件,仍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2011年8、9月份,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拆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看拆除合同、拆除单位的资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资质,未认真查看两家申报企业的拆除情况,未查看两家企业的拆除录像,未发现淘汰设备的违规转移情况,致使两家企业通过验收,取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被告人王清玉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刘某某现金5 000元,收受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张某某现金3 000元,使得两家企业取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被告人郭强作为安阳县工信局规划发展股工作人员,自2011年5月份起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材料进行验收期间,被告人郭强违反规定,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项目审批手续证明,使得两家企业通过上级部门的审核。后两家企业将更改的虚假申报材料交给郭强后,郭强也未进行认真审核,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说明情况。2011年5月,在安阳县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被告人郭强未认真审核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申报材料,违反规定,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2011年8、9月份,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拆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看拆除合同、拆除单位的资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资质,未认真查看两家申报企业的拆除情况,未查看两家企业的拆除录像,未发现淘汰设备的违规转移情况,致使两家企业通过验收,取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在两家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和奖励资金拨付期间,被告人郭强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刘某某现金4 000元,收受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张某某现金4 000元。

被告人吴国锋作为安阳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时,未到现场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查看,也未查看企业的申报材料,违反规定,出具同意上报意见。后两家企业将更改的虚假申报材料交给吴国锋后,吴国锋也未进行认真审核,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说明情况。2011年5月,在安阳县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被告人吴国锋未认真审核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申报材料,违反规定,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2011年8、9月份,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拆除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查看拆除合同、拆除单位的资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资质,未认真查看两家申报企业的拆除情况,未查看两家企业的拆除录像,未发现淘汰设备的违规转移情况,致使两家企业通过验收,在对两家企业的资金拨付过程中,被告人吴国锋未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资金使用方案,未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得两家企业取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被告人吴国锋在安阳县财政局有关领导的安排下,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负责人刘某某现金10 000元,购物卡5 000元,用于企业股开支,并收受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负责人张某某现金3 000元,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刘某某现金5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之所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吴国锋之所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昌斌辩解其工作职责是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获得奖励资金是财政部门的职责,其没有滥用职权。其辩护人认为:1、郭昌斌的职责主要是申报和督促企业拆除落后产能,能否获得奖励资金不是郭昌斌的职权范围;郭昌斌对企业弄虚作假并不知情,也没有文件要求其对企业申报材料作实质性审查,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行为,故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昌斌受贿数额中,有32 000元属于其代企业转交的专家检查验收评审费,其收受郑某某5 000元、李明某1 100元、路某某5 000元属于过节期间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指控数额中有20 000元是刘某某、张某某直接找省的工信厅领导,郭昌斌并不知情,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为此,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清玉供认其在工作中有失误,同时辩解在两家造纸厂申报、获得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过程中,县工信局是在市工信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后来补充申报材料都是市局直接要求的,县工信局出具的手续都是经过领导签字同意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清玉按照市局要求申报材料并在市局指导下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经过了县局领导的同意,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伪并不知情;在企业拆除过程中,县工信局只是陪同上级部门检查验收,并没有验收职能;两家造纸企业获得国家奖励资金与王清玉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故被告人王清玉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清玉收受他人贿赂8 000元于案发后已退回,一贯表现良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强辩解其不是单位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负责人,是受领导安排,并不是其个人出具项目审批手续证明、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其也没有参加企业拆除情况的验收。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认为: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强到县工信局上班时,省工信厅已经确定本案两家造纸企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出具项目审批手续证明不是郭强决定的,且该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在申报过程中所起作用有限;企业更换申报材料时,省工信厅已收到相同材料,其没有审查、审核的义务和必要,不进行审核也不会对申报后果产生影响;安阳县工信局出具的同意申报材料不是被告人郭强起草,其没有义务审核其真实性;被告人郭强不负有对企业拆除检查验收的职责,也没有实际参加验收,不对两家企业通过验收的后果负责。故认为被告人郭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郭强收受刘某某、张某某两次贿赂分别在企业被确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获得奖励资金之后,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且涉案企业获得奖励资金是经过多个环节、多个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郭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职权、没发挥作用,危害轻微,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国锋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作为财政部门人员,不具备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专业知识,具体职责也不清楚,只是依据工信部门的材料起草了相关文件,陪同省里专家去现场检查验收,并按照上级要求拨付资金,所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认为,工信部门是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牵头单位,并主要负责此项工作,财政部门只起配合、辅助作用,不能决定申报奖励资金能否成功、奖励多少,其无犯罪的故意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对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与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非法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相关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工信厅)下达关于做好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报送申报材料,由省辖市汇总并经当地政府确认后上报。同年2月19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财政局、河南省能源规划建设局,联合下发通知,对上报工作作了具体安排,要求于同年2月25日前完成上报工作。安阳市工信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被告人郭昌斌通知各县区工信局组织申报。

安阳市新华造纸厂负责人刘某某、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负责人张某某于2011年2月份带着企业相关材料找到安阳县工信局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王清玉,王清玉让他们去找安阳市工信局的郭昌斌。被告人郭昌斌未对两家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未到企业实地查看的情况下,即将两家企业上报到安阳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中,并告知被告人王清玉。

被告人王清玉未到申报企业实地查看,未核实相关材料,明知两家企业的多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安排制作以安阳县工信局和财政局名义联合将两家企业上报为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被告人吴国锋作为安阳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在未对联合请示文件内容真实性核实的情况下,加盖县财政局的印章,使文件得以上报。被告人吴国锋之后收到两家企业的申报材料。被告人郭昌斌经审核企业申报材料,发现两家企业的多项条件不符合申报标准的情况下,让刘某某、张某某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向省工信厅上报。

2011年4、5月份,在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全省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材料审查验收期间,被告人郭昌斌让刘某某、张某某对专家组提出的用电量、排污许可证、项目批复情况等问题继续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人王清玉在此期间违反规定,安排刚到安阳县工信局工作的被告人郭强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项目审批手续证明。后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通过专家的审核。刘某某、张某某将两家企业经过更改的申报材料经被告人王清玉知道交给被告人郭强,直接交给被告人吴国锋各一套,并将原来所交的申报材料取走,被告人王清玉、郭强、吴国锋未认真审核,也未向上级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2011年5月6日,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河南省能源规划建设局电力处联合下发《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的通知》。安阳市财政局随后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安排。5月10日,被告人吴国锋在未认真核实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申报材料的情况下,依据复印件内容,制作了以安阳县财政局、安阳县工信局名义联合向上级申报两家造纸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被告人王清玉明知两家企业不符合上报条件,安排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被告人郭强在联合请示文件上加盖县工信局印章,被告人郭强也未认真审核,加盖印章后,该文件得以上报。被告人郭昌斌明知两家企业不符合申报安阳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条件,出具了同意上报的意见。

2011年5月中旬,安阳市工信局根据上级要求,下达《关于分解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要求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等企业在当年第三季度拆除到位。同年8、9月份,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拆除期间,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等人到企业检查时,没有按照要求查看拆除合同、拆除单位的资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资质,未认真查看拆除情况,未查看两家企业的拆除录像。后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吴国锋和其他市工信局、市财政局人员及有关专家一起对拆除情况检查验收时,亦未查看上述问题,且未发现淘汰设备违规转移情况,被告人郭昌斌还收受企业贿赂,违反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致使两家企业通过验收,取得了得到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

在上级拨付两家企业的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后,被告人吴国锋未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资金使用方案,未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两家企业拨付了奖励资金。

经查,中央和河南省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的奖励条件和标准要求: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掉,不得转移;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相一致等。而本案两家造纸企业不符合这些要求。

正是由于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吴国锋的上述违规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弄虚作假,非法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分别为628万元、297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涉案企业的部分设备还被违规转移到其它造纸厂,未按规定销毁。

在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非法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过程中和套取资金后,被告人郭昌斌收受安阳市新华造纸厂负责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4 000元和面值5 000元的购物卡一张,收受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负责人张某某现金共计21 000元。被告人王清玉于2011年12月份收受刘某某现金5 000元、收受张某某现金3 000元。被告人郭强于2011年5月收受刘某某、张某某现金各2 000元;于2011年底收受刘某某、张某某现金各2 000元。被告人吴国锋于2011年底和2012年期间,收受张某某现金3 000元,收受刘某某现金500元,并在安阳县财政局领导的安排下,收受刘某某现金10 000元、购物卡5 000元,用于该局相关费用开支。

案发后,共追缴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赃款337.5万元。被告人王清玉、郭强、吴国锋退出了所收受的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昌斌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其在安阳市工信局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1月份接到省工信厅要求上报2011年度的淘汰落后产能计划通知后,其要求各县区2011年2月20日前上报。2月20日后的一天,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负责人到市工信局要求申报,其翻看后告知他们资料不符合要求,并让他们从安阳县工信局申报。其与省工信厅联系让宽限几天,并告知安阳县工信局说安阳县有三家企业,让抓紧时间审查上报。次日,其先根据县工信局发送的表格将企业基本情况表报到省工信厅。后企业带过来申报材料,但还是不符合要求,其中一些地方填写是零,没有项目批复和相关证明,排污许可证过期了。后其和企业负责人一起到省工信厅送全市的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请示文件、政府确认函和企业申报材料。省工信厅通知报材料时,要求申报企业有三年的电费发票、缴税发票、淘汰设备原始购置发票复印件,后企业带过来时,其没有仔细查看。在省里面审核材料的时候,专家组提出如果建厂早、没有项目审批手续,可由县工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负责人就赶回安阳找县工信局出具了无审批手续的证明。后两家造纸企业通过了专家验收。省工信厅4月27日确定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后,市财政局制作申报2011年奖励资金的请示文件,工信局会签。会签的文件中的数据是之前市工信局给市财政局报过去的。上级要求企业拆除的通知下发后,其和康锦某、王清玉,到安阳县的企业看设备、厂房,告诉企业可以拆除了,但没有对企业的设备跟上报的资料对照,也没有查看相关内容。对拆除工作的要求是设备必须当废品处理掉,卖给废品回收公司,拆除之前签拆除合同协议,出具废旧设备处理的票据,并对拆除情况形成影像资料。后其在企业查看时,没有看企业的拆除合同、拆除录像、拆除单位的资质、没有看三家企业淘汰设备卖到什么地方。8月下旬,省工信厅的魏某某来安阳检查,其和王清玉、郭强一块陪同。刘某某、张某某每人给其2 000元,让给省厅领导表示一下。9月下旬,魏某某又来检查时,刘某某、张某某又每人给其2 000元,让给魏。9月下旬,奖励资金拨到市财政局后,财政局组织、工信局配合,对申报企业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有其和马某某、张某、环保局一个人、安阳工学院的二个教授,由王清玉陪同一块到申报企业去验收。验收时没有查看设备拆除单位的资质及收购淘汰设备的单位资质,没有看淘汰设备的录像资料,企业说设备卖给回收公司了,但是没有见票据。后验收的成员都在验收表上签了字。当晚在新天地商务酒店吃过饭后,刘某某、张某某分别给其5 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给了其一张面值5 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的一天,刘某某约其吃饭后送其回家时,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5 000元钱。2011年12月份,张某某请其和其妻子吃饭,后她们上街买衣服时,张某某给了其妻子2 000元。刘某某、张某某一直想感谢省工信厅的孙志某,2012年的一天,孙志某来安阳调研,其告诉了刘某某、张某某。他们到市工信局楼下与其见面,并说一家拿一万元。

2、被告人王清玉的供述证实,其在安阳县工信局任副局长,主管规划发展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该股负责。2011年5月份左右,郭强从安阳县环保局调过来以后,经研究让他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2月份,市工信局郭昌斌通知让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安阳市新华造纸厂的刘某某、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张某某拿了一些零散的企业材料,按省厅要求材料差很多,其让他们直接找郭昌斌。后刘某某、张某某又拿着材料过来,其简单看了一下,见排污证过期了,其他都是复印件,就让按市局要求上报了。郭昌斌打电话说向省厅报材料必须县工信局、财政局联合行文,并有政府函,其知道企业的材料不齐,安排起草了请示文件,又联系县财政局的吴国锋盖了章,其又起草了县政府的确认函到政府盖章后,派人一起送市工信局了。企业上报材料的时候,需要出具项目批复证明,安阳县发改委不给企业出具,后郭昌斌联系说由县工信局出具也可以,其安排郭强给出具了项目批复证明,并让把时间提前了。企业的申报材料报到省工信厅后,把装订成册的材料送过来,其把材料给了郭强,还让企业送到财政局一套。在企业上报申报材料前,县工信局没有到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后陪同市工信局去了。8月份,其和郭强、郭昌斌、康锦某一块去看设备的拆除情况,还有一次和郭昌斌、郭强陪省厅领导去看拆除情况。9月份市工信局、财政局组织专家验收,其也陪同去了。12月份,其在老家时,刘某某找过去给了其5 000元,感谢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提供的帮助,之后不久张某某以相同理由给了其3 000元钱。                                                    

3、被告人郭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到县工信局规划发展股工作,主管局长王清玉安排其干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工作。其到工信局上班不久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打电话说在郑州参加淘汰落后产能专家评审会,需要一个没有立项手续的证明,后其根据王清玉说讲的具体内容打印了证明、盖了章。申报企业从郑州回来后,拿着材料过来,说是在郑州专家评审的材料,要放到工信局存档,并把原来的材料取走,其给王清玉请示后,让他们换了。5月中旬,县财政局吴国锋说申报企业中央奖励资金的文件,需要工信局盖章,其和吴国锋一块找到王清玉,王清玉说企业的申报材料上报过了,让其去盖了章。2011年6月份,其和王清玉、侯文华一起到申报企业看了看设备,通知他们9月底之前拆除完。8月份,又和侯文华一块去,三家企业正在拆除,告诉企业说把拆除的影像资料保存好,验收的时候还要检查,拆除的设备要卖给有废品回收资质的单位。但在检查时,没有对照企业的申报资料、没有查看拆除单位的合同、设备回收单位的资质、拆除影像资料。补助资金下来后,其代表县工信局到市财政局开过一次会,主要是安排资金使用。大概在2011年6月份左右,其给申报企业出具了没有立项批复证明之后,刘某某和张某某到其办公室,每人给了2 000元,并说上面检查时提前说一声。2011年年底春节前,张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到其家附近给了其2 000元。

4、被告人吴国锋的供述证实,其在安阳县财政局任企业股股长。2011年3月初的一天,王清玉联系说接到市工信局的通知,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安阳县两家造纸厂符合条件,需要联合行文,后拿着写好的文件过来,听王清玉说看过企业了,其没有审查情况的真实性,就盖了章。其通过王清玉,让三家申报企业送过来材料,都是复印件。后王清玉又联系说企业申报资料不完整,需要补充,申报企业的负责人又过来换了一套新的申报材料,其只是简单看了看。2011年5月初,市财政局安排上报2011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其联系王清玉说需要联合写请示文件,提出去企业看一下,王清玉说都看过了。其看了企业的申报材料,见很齐全,就安排起草了,后找郭强盖了章。在企业拆除过程中其去过一次。2011年9月份,王清玉联系说市财政局、工信局要对申报企业进行验收,其和市工信局的郭昌斌、市财政局三个领导、县工信局的王清玉,还有三个专家一起去了,当晚在安阳新天地吃的饭。其不知道验收的具体要求,只是陪同去了。11月初,市财政局确定安阳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后,其通知企业上报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拖欠工资、债务,企业转产证明,但是企业报过来没有转产,主要是工资和债务,其向领导汇报并和王清玉沟通后,安排填写资金审批申请表,主管县长签后,就按照分配方案给三家企业拨钱了。申报企业上报资金使用方案时,其主要要求提供拖欠工资、企业债务、企业转产的证据,但对方案没有审核。后其让市新华造纸厂、县新华造纸二厂开了两个账户,将奖励资金拨付过去,其没有对企业上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2011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在张玉法副局长办公室,刘某某给了5张1 000元面值的丹尼斯的购物卡和1万元现金,张玉法局长安排解决了以前的一些费用和之后的开支。2011年底,张某某的爱人刘兵给了其1 000元,后又给其2 000元。2012年冬至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500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安阳市新华造纸厂是安阳县曲沟镇南固村村办企业。2011年2月份,听说造纸厂提前淘汰生产设备,能得到国家一些补助资金,经过与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张某某商议,决定一起向上申报。后一起找到王清玉,王清玉给了申报程序和表格,让抓紧准备材料。其与张某某准备材料、填写表格。到2月20日找到王清玉,王清玉让到市局找郭昌斌科长,看能不能申报。郭昌斌说他与省工信厅的孙处长熟悉,先把现有资料报上去,其他资料随后再报,后把材料一起送到了省厅。2月底,郭昌斌让先把表格的电子版发送到县工信局,几天后又联系说所报2009年、2010年是零生产,没有生产记录和完税证明,不符合条件,并拿了其他企业的材料让其和张某某参考。其和张某某虚报生产量、伪造税票、土地证、环保证等材料后,又找到郭昌斌,郭昌斌说可以,并让把原来报到省厅的材料换回来。大约4月份时,郭昌斌说他在省里审查材料,缺少电费发票,因为报的产量大,需要的电费量也大,其和张某某等人就伪造假电费票据,又更改了排污许可证上的日期给了郭昌斌。郭昌斌又说县工信局一个证明不规范,写了个草稿,让其连夜回去找县工信局按上面写的出证明。其给王清玉联系,王清玉安排给郭强,后从郭强处得到该证明。第二天中午,郭昌斌说验收通过了。从郑州回来后,其和张某某等人把原来交到市县财政局、工信局的材料也换了。换的时候王清玉让找郭强,郭强和吴国锋都没有问什么。2011年6月份,郭昌斌、王清玉、郭强打电话让抓紧拆除,还到造纸厂说申报过了必须拆,并要求不能将设备整体销售,要回炉冶炼,拆的过程要录像。其和张某某拆除时只是在车间录像了,设备出门后没有录,后将录像制作成光盘,分别给了郭强、吴国锋、郭昌斌和市财政局人员。拆除的电机卖了,王新国拉走一台锅炉,张志刚买走了纸机和两个烘缸,听说张某某卖给安阳市火柴厂一条生产线。2011年9月份,郭昌斌说验收组的人要来验收,后他和市财政局的两个人及王清玉、郭强、市环保局的一人、安阳大学的教授一起来验收,他们只是简单看了一下。晚上一起到新天地吃饭期间出了验收报告,郭昌斌说让一家准备5 000元给验收组,吃过饭唱歌时,其与张某某每人给了郭昌斌一个装5 000元的信封。12月份,县财政局让造纸厂准备一个资金使用方案,其和张某某将方案准备好后交给吴国锋,之后开了账户,取钱必须有其本人和吴国锋的印章,以便于监督。在2011年6月、8月省工信厅的领导两次到企业检查时,其和张某某每次都将各自装到信封的2 000元钱给了郭昌斌,郭昌斌说是给领导的。11月中旬,其给了郭昌斌一张5 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年底,郭昌斌说省工信厅的孙处长要来安阳,其他企业招待了,让其和张某某等人给解决点开支,次日,其和张某某到市工信局楼下,郭昌斌到其车内,其和张某某将各自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了郭昌斌。2012年1月份快过春节时,其到郭昌斌家附近给了他5 000元。2011年11月份,王清玉在老家办白事,其找到他给了他5 000元,感谢他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这件事上的帮助。2011年6月份,其与张某某商议后,其到郭强办公室给了他2 000元,后听说张某某也给了他2 000元。2012年初春节前,其到郭强家附近给了他2 000元。2012年1月份,县财政局的张玉法让找吴国锋解决1万元的票据,并给吴国锋5 000元的购物卡,其按要求给了郭强。2012年底,其和张某某的妻子在取走最后一笔奖励资金后,给了吴国锋1 000元,其分担了500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底开始成为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负责人。2011年2月份得知刘某某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与他联系后一起准备材料,当时在表格上填写2009年、2010年的生产量、排污量为0。2月底其和刘某某拿着材料找到县工信局的王清玉,王清玉让去市局找郭昌斌,郭昌斌带着一起去省工信厅报了名,几天后,郭昌斌联系说上报的材料不行,不能显示零生产。后其和刘某某等人一起造假,将生产量、销售收入、纳税额都扩大了,伪造了购置生产线设备的票据,实际产量1500吨,申报为1.5万吨,其他资产负债表、生产记录等相应造了假,将改过的材料给郭昌斌后,他又让到省厅换了,把县工信局、财政局的材料也换了。5月份左右,郭昌斌说省考核组在验收各申报企业的材料,需要有电费票据,其和刘某某就伪造了票据,送给在郑州的郭昌斌,并按郭昌斌的 要求又伪造了排污证、土地证等。郭昌斌又说缺少县工信局一个证明,并给刘某某说了怎么写,刘某某联系王清玉、郭强,取得了这个证明,落款时间还提前到2月份,第二天送给郭昌斌后,两家企业都通过了审核,郭昌斌又让将原来送给市、县工信局、财政局的材料换成与审核一样的材料,换的时候相关人员也没有说什么。2011年7月,郭昌斌说造纸厂已经确定为淘汰企业,必须按期拆除,拆除的时候进行了录像并制作了光盘,后来分别送给郭昌斌、郭强、吴国锋各一份、市财政局一份。其中一条生产线卖给了李军,他在安阳市火柴厂也开着一个造纸厂。9月份拆除完后,郭昌斌、王清玉、吴国锋、市财政局、环保局人员,还有安阳大学教授一起到现场验收,晚上一起去新天地吃饭,郭昌斌让其和刘某某等填写后交给他们签字,后在吃过饭唱歌的时候,其和刘某某分别给了郭昌斌5 000元。在拆除期间,省工信厅有人来企业检查两次,郭昌斌事先安排需要表示一下,其和刘某某每次分别给了郭昌斌2 000元。2011年11月下旬,吴国锋通知其和刘某某的企业准备资金分配方案,其做的方案中的工人工资、债务都是夸大了的,后交给了吴国锋,吴国锋让开了新账户把钱转过去,为了便于监督还说盖有吴国锋的印章支取,之后陆续将钱取走了,取得时候吴国锋也没有问钱怎么用了。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共得到奖励资金297万元。2011年底,郭昌斌说省工信厅的孙处长回安阳,让给人家送钱,其和刘某某各准备了1万元,第二天郭昌斌说给孙处长的钱由其他企业出了。但其和刘某某还是到市工信局,等郭昌斌到刘某某的车里后,一起将钱给了他。2011年12月底,其听说刘某某给郭昌斌送了5 000元钱,其约郭昌斌吃饭,饭后和郭昌斌的妻子上街的时候给了她5 000元钱,第二天告诉了郭昌斌。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和刘某某商量后,先后到郭强的办公室,每人给了他2 000元。2011年12月底,刘某某说事成之后给了郭强2 000元、给了王清玉5 000元,其不久送给郭强2 000元、送给王清玉3 000元,以表示对他们的感谢。2011年底,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到账后,其给了吴国锋2 000元,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其到吴国锋办公室给了他1 000元钱和4张土特产卡。

7、证人冯元兴的证言证实,2011年安阳市新华造纸厂拆除设备时其在场,当时的机器设备卖到河北了,王新国买走了一个锅炉,其从拆除设备的人那里买走一台1092双缸纸机。

8、证人张玉法(安阳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主管企业股工作,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企业股股长吴国锋负责。2012年初,其听吴国锋说专家组有近1万元的费用,其联系刘某某让他给了吴国锋,还让刘某某给过吴国锋5 000元的购物卡,让吴国锋在上级检查工作时安排。

9、证人吴起东(安阳县财政局企业股任副股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由吴国锋具体负责的。2011年5月,吴国锋安排其对照企业上报的情况以及企业的基本情况表来起草了一份申报资金文件,并填写相应的资金申报表。2011年9月,在造纸企业拆除验收的时候,其跟着吴国锋,还有县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和一些专家去过,当晚去新天地吃饭。                

10、证人孙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省工信厅产业政策处任主任科员,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1年年初,省厅下发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文件,要求是各地市是2月底之前报。安阳市工信局郭昌斌说要晚几天报,其让他先把上报企业的基本情况表格发过来。郭昌斌3月初才把安阳的企业申报材料、申报文件和政府确认函送过去。不久郭昌斌说安阳县的申报企业需要补充一些材料,他让三家企业到郑州把材料送了过来,郭昌斌又重新发了企业基本情况电子表格。省工信厅组织专家对全省的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郭昌斌和申报企业也被通知过来了。审核材料的时候还通知各地工信部门和申报企业要上报电费清单。省工信厅审核后报工信部,工信部审批后进行了公示,后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市组织申报企业对淘汰设备进行拆除。省工信厅魏某某对安阳市申报企业拆除情况进行检查,其没有去。2011年其和郭昌斌没有私事上的联系,郭昌斌及安阳三家造纸企业也没有给其送过钱。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和9月份其两次到安阳检查造纸厂的拆除情况,其和郭昌斌一起去的。郭昌斌和企业负责人没有给过其现金。

12、证人张顺兰(被告人郭昌斌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其和郭昌斌、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和张某某一起逛街时,张某某给其2 000元钱,其回家后告诉了郭昌斌。

13、安阳县工信局、财政局关于上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安阳县政府关于上报2011年3家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意见。

14、安阳县财政局、工信局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请示(被告人吴国锋在发文处理笺核稿人一栏签字)、使用情况报告、专项资金审批表、安阳县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奖励资金的请示。

1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安阳县会计核算中心2011年12月21日向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分别拨付628万元、297万元。

16、安阳市工信局关于上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证实其中有本案所涉两家企业,该文件为郭昌斌起草。

17、安阳市工信局、财政局、发改委上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市政府确认函,安阳市财政局、工信局、发改委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请示。

18、河南省工信厅、安阳市工信局关于分解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

19、由刘某某提供安阳市新华造纸厂第一次申报时向市、县工信局提供的资料,证实该材料与正式申报材料相关内容不同.

21、两家企业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依据本案所涉两家企业填写申报材料中的“环保审批机关及文号”调取的文件,证实两家企业所填该内容是虚假的。

22、由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所确认的淘汰落后产能检查方案,证实到企业现场检查应该检查的内容。

23、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证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昌斌在两家企业验收时代表市局签字。

24、两家造纸厂的使用资金自查报告、资金分配方案。

25、造纸设备的物证照片,证实冯元兴将安阳市新华造纸厂的设备转移到安阳乡蒋村乡自己的造纸厂又投入使用。

26、安阳县税务部门供电 公司关于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纳税及缴纳电费情况表,证实两家企业相关申报材料内容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

27、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刘某某、张某某已将拨付的资金取走。

28、企业排污证发放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企业申报材料所填排污期限虚假。

29、中央、河南省有关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文件。

30、安阳市新华造纸厂、安阳县新华造纸二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31、两家企业的正式申报材料。

32、被告人王清玉、郭强、吴国锋的退款收据。

二、被告人郭昌斌的其他受贿事实

在安阳市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两次收受汤阴县金鹏铜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各5 000元,共计10 000元。在安阳市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收受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楚某某现金4 000元、收受林州酒精酿造有限公司的李明某现金1 100元,收受林州合鑫铸业有限公司路某某现金5 000元,收受豫北金铅有限公司唐某某现金10 000元。在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昌斌收受林州众乐包装公司李玉某现金6 000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36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昌斌的供述证实,2011年汤阴金鹏铜业有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 2月的一天上午,公司老板郑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申报材料时留下一个装5 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底,郑某某又开车到市工信局给其5 000元。2012年沙钢集团永兴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后在省里审核材料期间,该公司一个处长楚某某到郑州豫财宾馆拿了4 000元钱,让其给专家评审费,其说不用,但还是收下了。林州酒精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时,在2012年底,该厂的李明某到其家中给了5 000元,其拿出1 100元,其余的退给了他。林州的合鑫铸业有限公司申报并获得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资金后,在2013年1月份,公司路某某请其吃饭后给其5 000元钱。豫北金铅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在省工信厅组织对该企业进行验收时,公司的副总唐某某给其1万元钱,说是让其给验收组。2013年1月份,省财政厅组织核查组对林州众乐包装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核查时,公司的李玉某给其6 000元,其给了省造纸协会的工程师夏耀曼1 000元。                        

2、证人李海庆(安阳市龙安区工信局主任科员)证言证实, 2012年12月份其参加了对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的淘汰落后产能检查验收,当时有省工信厅的人,还有郭昌斌。其和郭昌斌就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听说过评审费。

3、证人路某某(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请郭昌斌吃饭后给了他5 000元钱,感谢他在公司申请当年的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中提供的帮助。                            

4、证人李明某(林州酒精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林州酒精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后,年底,其去郭昌斌家给了他一个装5 000元钱的信封,郭昌斌不要那么多,抽出一沓要了,后得知是1 100元。                                      

5、证人李玉某(林州众乐食品包装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林州众乐食品包装公司申请了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在1月份,郭昌斌以及省里专家到公司检查后,其给了郭昌斌6 000元钱让他安排,郭昌斌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6、证人郑某某(河南省金鹏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到郭昌斌办公室送申报材料时留下一个装有5 000元现金的信封。到年底奖励资金拨过来后,其到工信局给了郭昌斌5 000元。

7、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在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资金,2月份的一天,其给郭昌斌送材料时,给了他4 000元,让他帮忙。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安阳市豫北金铅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省工信局在郑州组织专家验收时,郭昌斌提出要给专家组一些评审费,其给了他1万元。

9、证人孙志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魏某某参加2012年12月份对安阳市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验收,在对豫北金铅有限公司检查时没有收过郭昌斌的钱,检查时没有评审费这一项。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对豫北金铅有限公司的检查时,其没有收过郭昌斌的钱,也没有评审费的事。

11、证人夏耀玲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造纸工业协会高级工程师,2013年参加对安阳市林州众乐包装公司的验收工作。安阳市工信局一个姓郭的陪同,其和他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其是受省工信厅、财政厅聘请参加验收的,经费由财政上出的,不存在评审费。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

2、安阳市工信局、安阳县工信局、财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昌斌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昌斌的辩护人提供的路某某的自书证明,以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作为老朋友、老部下送给郭昌斌5 000元钱用于购买过节慰问品。因路某某在侦查阶段已有证言,与被告人郭昌斌的供述印证一致,其该份证明不能否认其因淘汰落后产能之事向郭昌斌送钱的事实。

2、被告人郭昌斌辩护人提供安阳市工信局的说明,以证实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评审中,按照惯例由企业支付评审费。但该案行贿人证实将钱送给郭昌斌,被告人郭昌斌供认收到该款,评审专家及省工信局工作人员均证实没有评审费,故该证据不能否认郭昌斌受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吴国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违规行使职权,致使中央奖励资金被企业非法套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郭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昌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由本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其作为安阳市工信局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人员,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而让其弄虚作假、违规申报,是两家企业最后套取国家资金的关键环节,并在之后违规上报申请奖励资金、未按规定查看、验收企业拆除情况,致使侵害国家利益的后果发生。故被告人郭昌斌辩解其没有滥用职权,辩护人认为能否获取奖励资金不是其职权范围,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没有滥用职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省工信局参与检查验收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均证实不需要收取评审费,也没有收到郭昌斌的财物。其辩护人认为其收受他人贿赂中有评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收受郑某某、李明某、路某某的财物,是因为三人在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方面对其有请托事项,其辩护人认为属于朋友间的礼尚往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是刘某某、张某某直接找省工信厅领导,是否行贿20 000元郭昌斌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郭昌斌以给省工信局孙志某好处为由收受刘某某、张某某各10 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均证实被告人郭昌斌说要给孙处长表示一下,其二人一起将各自准备的10 000元给了郭昌斌,证人孙志某证实未收过郭昌斌和安阳造纸企业的贿赂,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安阳县工信局作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基层主管部门,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上报材料、申请奖励资金等事项中最先审核,是整个过程的重要一环,被告人王清玉作为主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虽在市工信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也负有审核把关之责,其在此过程中违规行使职权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被告人王清玉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人意见,经查,2013年8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王清玉提供的确切线索将一名网上逃犯(涉嫌诈骗罪)抓获,其所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郭强根据单位领导安排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理应在上报奖励资金请示,督促、检查企业拆迁等工作环节尽职尽责,其在收受企业贿赂后,未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正确履行职责,与本案危害后果直接相关。故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安阳县财政局尽管不是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牵头单位,但其依职权申请、拨付专项资金,是两家企业申报并取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被告人吴国锋作为县财政局直接负责此项工作人员,应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并认真监督资金使用。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与本案危害后果直接相关,故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昌斌在本案中为徇私利而故意让涉案企业伪造材料,弄虚作假,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清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所收受的赃款,有立功表现,对所犯其滥用职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到安阳县工信局工作时,本案所涉两家造纸厂作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已经上报并很快被省评审组确定,其之后滥用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对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其案发后退出了所收受他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锋的行为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昌斌、王清玉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昌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王清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郭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昌斌的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人王清玉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郭强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吴国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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