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杨国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孟亮,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陕县。 被告员青泽,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峡与被告王孟亮、员青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峡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孟亮、被告员青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员青泽驾驶车牌号为豫MX6588小型客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安头村路段处,从右侧超越被告王孟亮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额叶脑挫裂伤、双儿感音神经性耳聋等,陕县交警大队出具了4112229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青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孟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5.4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孟亮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员青泽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核算。2、应按照法律程序承担责任。3、我先行垫付的165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以外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平保三门峡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为共同侵权,被告员青泽的车辆仅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70%责任。2、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员青泽已垫付16500元,请求依法处理。3、原告的病情有些属于既往病史,对此部分费用请求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陕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9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员青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孟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7531.92元。3、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时间为35天。4、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杨帅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儿子杨帅护理原告12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38.8元。5、原告2014年4月22日复查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残疾人证一份,百度百科感音神经性耳聋文库一份,欲证明原告复查结果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后经神障碍、双耳外伤性感音性耳聋,原告本身为残疾人,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导致精神障碍,同时外伤性感音性耳聋也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更多不变,出院后无法正常生活,仍需人员护理。 被告员青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员青泽驾驶车牌号为豫MX6588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2、收条四张,共计17500元,欲证明被告王孟亮向原告垫付过1000元,被告员青泽向原告垫付过16500元。 被告王孟亮、平保三门峡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员青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2、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请法庭核查是否属实。3、对出院证无异议,病历上诊断为高血压有异议。4、对原告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杨帅与原告无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工资。5、对原告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精神障碍与事故是否存在联系无证据。 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强调王孟亮的车无牌照,主张王孟亮承担40%责任。2、医疗费票据不完整,费用与病历相关联,既往病史的费用需以实核算。3、对原告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陕县医院出院证是第一次住院,比较真实,住了10天,出院证上没有耳聋、小儿麻痹症和高血压症状,仅仅是外伤。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和病历上的耳聋、小儿麻痹症和高血压症状属于既往病史,住院24天,病历全是临时医嘱,没有长期医嘱。4、对原告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章,没有扣发工资证明。5、对原告残疾证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市中心医院的精神障碍证明无效,应当由省级以上医院出具并附有鉴定报告。百度百科的资料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孟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王孟亮、平保三门峡分公司对被告员青泽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仅有部分工资明细,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用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员青泽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08时10分,被告员青泽驾驶豫MX6588的小型客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安头村南路段处,从右侧超越被告王孟亮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孟亮及乘车人杨国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014年2月7日,又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用27220.01元,门诊费用312元,共计27532.01元。期间被告员青泽支付原告16500元,被告王孟亮支付原告100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3、1个月后复诊。 2014年1月3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9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青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孟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国 另查明:原告杨国峡,1962年4月2日出生,陕县宜村乡小安头村农民,原告应属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员青泽驾驶豫MX658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员青泽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孟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员青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员青泽、王孟亮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住院费27532.01元,有陕县人民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65天,计算为1530.27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医嘱确认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折合日工资80.67元,原告住院期间35天,计算应为2823.4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护理等级,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35天,计算为1050元。六、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35天,计算为35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及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585.73元。因被告员青泽驾驶豫MX658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原告35585.73元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653.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项下的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28932.01元,超出限额18932.01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中的35585.73元应由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53.72元,超出部分18932.01元由被告员青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计款13252.41元,被告王孟亮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计款5679.60元。被告员青泽已支付原告16500元赔偿款,被告员青泽多支付3247.59元,应从上述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6653.72元中扣除,由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员青泽,被告平保三门峡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406.13元。被告王孟亮已支付原告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679.6元。二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既往病史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峡各项损失13406.13元。被告员青泽垫付现金324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员青泽。 二、被告王孟亮赔偿原告杨国峡各项损失4679.6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员青泽负担350元,被告王孟亮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二О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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