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218号 |
原告郭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史华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郭强与被告崔帅、史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帅、史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强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崔帅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史华伟担保,同年5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崔帅以暂时困难为由要求续期3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崔帅、史华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史华伟担保,被告崔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崔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强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5月1日归还。崔帅 2013年4月20日”。担保人史华伟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崔帅以暂时困难为由,要求续期3个月,被告崔帅在原欠条上签署“因未按时返还,特续期3个月。崔帅”。到期,被告崔帅未还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史华伟担保,被告崔帅向原告郭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崔帅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帅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该欠条上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崔帅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帅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华伟提供的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史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史华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