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05号 |
原告刘红军,男,1983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东红,男,1974年2月8日生。 被告禹向阳,男,1966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余东红、禹向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禹向阳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诉称:2013年6月7日通过刘乐群介绍,我借给余东红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余东红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禹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到期后,借款人余东红没有归还借款,经督促担保人禹向阳也没有履行还款,现借款人余东红携财产外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东红偿还10万元及利息,被告禹向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东红未答辩。 被告禹向阳辩称:1、2013年6月7日被告余东红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9分,扣除利息实际给余东红91000元,且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刘乐群。2、被告余东红在债务到期后,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数万元。3、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期为两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 原告刘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6月7日余东红借他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禹向阳为担保人。 被告余东红、禹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禹向阳对原告刘红军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 经审查:原告刘红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余东红向原告刘红军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刘红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红军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余东红借款时向原告承诺自愿将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将抵押财产无条件转让给债权人刘红军。被告禹向阳为该100000元借款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军主张被告余东红欠款10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被告余东红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2013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余东红在向原告刘红军借款时,承诺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作为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将抵押财产无条件转让给债权人刘红军。被告余东红的承诺系抵押行为,被告余东红承诺用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抵押物不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给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禹向阳在借款条上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原告刘红军向被告余东红借款时,被告余东红与原告约定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禹向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禹向阳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7日计付利息);被告禹向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东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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