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终字第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创,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郎习,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闯,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才,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朗民,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生,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五郎,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彬,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陆,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良,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朋,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朗文,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从庆,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民,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梦梦,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郎红,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和平,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安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业茂,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威力,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兰,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报兰,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生,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合法,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长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曹学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曹群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曹新权,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现良,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金良,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从朗,男,65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朗林,男,5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黄新运,女,56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明中,男,62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胜利,男,37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原审被告曹训朗,男,55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 上诉人曹新雷、曹新创、曹郎习等二十六人与被上诉人曹合法及原审被告曹长朗、曹学朗等十二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合法于2011年6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新雷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23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曹新雷、曹新创、曹郎习等二十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曹新创、曹郎习及各上诉人,被上诉人曹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儿子 曹某某和同伴曹奥迪在回家的路上,登上路边预制板触摸电线,被低压电电击致原告儿子 曹某某死亡。预制板距电线1米多高,距电线杆1尺左右,板高0.9米,是被告曹志兴在架设电线前所放置。该路电线是为村民浇地所用,由被告曹新雷、曹新创带领村民所架设,被告曹新雷、曹新创及被告曹闯等36名被告浇地均用此线路。原告及原告所撤回起诉的9名被告亦用此线路引电浇地。均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询问。另查明,该村的电工是被告郝敬德,负责该村电线线路的管理。事故发生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纠纷就此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曹新雷、曹新创等人私自架设电线,缺乏规范的操作,对电线距地面物体的距离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敬德作为睢县供电公司的农村电工,应当定期多所管辖的电线盒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危险,但是被告郝敬德在发现曹庄西头有私架电线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排除危险,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由睢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睢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依照双方的协议执行。被告曹志兴放置预制板在被告曹新雷、曹新创等架设电线之前,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合法作为 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 曹某某的监护、保护职责,其监护不力也是 曹某某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以曹新雷、曹新创等村民共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睢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曹合法因监护不力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为宜。至于曹新雷、曹新创等47名村民及原告(原告作为浇地户)的过错应为同等,平均划分责任,但对原告的赔偿,所有受益村民互负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物质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 20年),丧葬费16817元(丧葬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上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0元。共计187315.8元。经计算曹新雷、曹新创等47名村民及原告(原告作为浇地户)共应负担93657.9元,每户应负担195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新雷、曹新创等38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曹合法物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1.21元,共计74145.84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合法负担1650元,被告曹新雷、曹新创等38人负担1650元。 上诉人曹新雷、曹新创、曹郎习等二十六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自架设电线是错误的,上诉人架设是为了浇地,电线是经村委领导批准和村委电工同意的,是为了集体利益而架设。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将绝缘电线深埋地下,在机井旁树立电线杆,绝缘电线接口处距离地面2.27米,小孩根本够不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 曹某某已超过十周岁,是其站在水泥板上仍够不到电线接头的情况下,在水泥板上垫几块砖来触摸电线致其身亡,故其自身过错程度加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合法辩称,受害人触电死亡是事实。上诉人私自违规架设电线,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3米高标准,距离地面仅有2.2米,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上诉人责任较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适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合理的。上诉人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共同架设电线,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曹新雷、曹新创等二十六人各自赔偿曹合法物质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951.21元并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的特殊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根据睢县 村民所架设电线接口处距离地面2.27米,对通行人员不会造成触电事故,受害人曹某某系攀爬到水泥预制板上伸手触摸电线致使触电身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较低。综合死者曹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主观过错,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 村民集体架设电线是为灌溉,水井旁立有电线杆高2.72米,接电线的明线处距离地面2.27米,电线杆上裸露的接线处虽然在高度上一般人除非故意去触摸不能接触,但未悬挂注意危险的标示,电线杆下有叠加累计高度0.9米的八块水泥预制板没有移除,上诉人等村民对电线的管理存在疏忽,对曹某某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非造成 曹某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高,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全体承担30%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 20年)、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87315.8元正确。曹合法撤回起诉的9人和曹合法本人(所架设线路实际受益人)应包括在责任人内进行计算人均责任额,按照30%责任比例计算,曹新雷、曹新创等47名村民及曹合法共应负担56194.7元,每户应负担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二、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曹新雷、曹新创等38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曹合法物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1.21元,共计74145.84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曹新雷、曹新创等38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曹合法物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71元,共计44498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曹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4950元,由曹合法负担3465元,由曹新雷、曹新创等38人负担1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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