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0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善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青海,男。 上诉人于善良因与被上诉人潘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31日,于善良在潘青海处购买烟、酒,共欠款270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于善良至今未偿还。现潘青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善良归还欠款2702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于善良下欠潘青海烟、酒款2702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于善良应予给付。于善良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潘青海要求于善良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潘青海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青海烟、酒款2702元;二、驳回潘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于善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于善良承担。 于善良上诉称:本案所争议款项于善良早已如数还清,只是当时没有抽条。现距打欠条已长达十五年时间,期间潘青海从未找我要过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青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潘青海的诉求。 潘青海答辩称:于善良办酒楼时经常在我这儿赊账,后来还了一部分,剩下的打了这个条,之后我一直找他要钱,但其一直说没钱,没办法才起诉的。于善良说该笔钱已经还清没有证据,其应当偿还该笔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善良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之间欠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善良称已经偿还过该笔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潘青海亦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并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潘青海可随时向于善良主张权利,故于善良称潘青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善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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