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丽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桂丽浩、张培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礼敬、桂丽浩、张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被上诉人王礼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上诉人桂丽浩、张培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桂丽浩驾驶豫K832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州路与永昌大道交叉口与原告刘军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军伟和电动车乘车人王礼敬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桂丽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伟、王礼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礼敬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医疗费33279.7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双膝、右小腿、右足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颞部、右肩、右臀部、骶部胸部等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右肩功能锻炼,三个月后行伤处瘢痕修复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的面部及右小腿外部外伤致皮肤脱失并留有明显片状疤痕需修复,修复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前在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93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收入211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260元。被告张培强系豫K8327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桂丽浩在借用上述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培强为豫K83273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桂丽浩驾驶豫K83273号车辆与刘军伟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礼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丽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桂丽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培强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豫K8327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礼敬的损失为医疗费33279.73元,误工费8223.6元(2937元÷30天×84天),以原告请求的7885.08元计算,护理费3806.84元(2115元÷30天×54天),以原告请求的3754.6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交通费260元、后期整形费8000元,以上共计56419.4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桂丽浩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礼敬损失56419.43元;二、驳回原告王礼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原告王礼敬负担75元,被告桂丽浩负担141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礼敬后期整形费8000元,既无司法鉴定报告做依据,又未实际发生,判决赔偿不合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赔偿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才可支持,一审原告并无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不予认定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扣除后期整形费8000元和营养费1620元,共计96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礼敬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后期整形费有事实依据,有医院主治医生的会诊记录,营养费判决54天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丽浩、张培强答辩称,桂丽浩、张培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后期整形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后期整形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虽然被上诉人王礼敬并未提供后期整形费用的鉴定报告,但是其面部和右小腿疤痕较大且十分明显,确需修复治疗,并提供了医院会诊的诊断意见,因被上诉人前期的治疗费用较高且未获得及时赔偿,为避免其因经济负担过重和后期医疗费用的迟延索赔而延误最佳治疗时期,可以先行赔偿其后期整形费,原审判决对此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不应赔偿营养费,因被上诉人王礼敬伤情较重且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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