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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仁与薛瑞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李炳仁,男,1949年3月10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瑞光,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李炳仁,男,1949年3月10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瑞光,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纪文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炳仁因与被告薛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薛瑞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仁诉称:原告是豫AG1051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梁广成系原告的雇员。2014年3月8日10时许,梁广成驾驶原告的车辆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乡姚务村时,与被告薛瑞光驾驶的冀DC4643(冀DKU8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梁广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花去8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梁广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办事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28000元。被告的主、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35797.5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瑞光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对象是第三者,原告车上的司机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原告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车损,我方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核,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部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35797.5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炳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交认字[2014]第0303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即车是原告的,梁广成与雪薛瑞光负同等责任;(2)、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主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与梁广成家属的协议书、死者家属收款条。证明原告已赔偿给死者,原告有权起诉,即原告的权利来源;(4)、死者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鉴定文书,证明死亡情况、死者家属情况、安葬情况和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5)、原告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被告薛瑞光的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另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死亡补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8909元、子女1037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事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8000元。

被告薛瑞光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薛瑞光、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参与调解及协议书的协商,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土葬证明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认为跟土葬证明实际情况不符,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中的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与实际不符合,且未附照片;对证据(6)无异议。另补充: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父母系城镇居民,应提交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车损(包括施救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车损中的税额,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薛瑞光对原告李炳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炳仁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8日10时许,受害人梁广成驾驶原告李炳仁所有的豫AG1051号重型罐型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乡姚务村时,与被告薛瑞光驾驶的冀DC4643(冀DKU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梁广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梁广成与薛瑞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梁广成系原告李炳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炳仁与受害人梁广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炳仁先代替冀DC4643(冀DKU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及车主薛瑞光赔偿受害人近亲属428000元,该赔偿款原告赔偿后由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车主薛瑞光主张。原告李炳仁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428000元。原告车辆因维修花费89500元。受害人梁广成的近亲属有其父梁奉祖(1938年4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76岁,需抚养4年)、其母齐素花(1936年11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78岁,需抚养2年)、其女梁俊雨(2000年7月18日生,事发时14岁,需抚养4年)、其子梁峻铭(2006年7月23日生,事发时8岁,需抚养10年)、其妻凡春红,受害人梁广成的近亲属均系城镇居民。冀DC4643(冀DKU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损经该车辆承保公司核定为89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告父母均无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李炳仁作为受害人梁广成的雇主,依约定代替二被告先行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其享有向本案二被告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受害人梁广成的近亲属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3753.86元(14821.98元/年×4年+14821.98元/年×6年÷2),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受害人家属因办理受害人丧事确有交通费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受害人家属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601192.86。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91192.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245596.43元(491192.86元×50%),现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355596.43元(110000元+243081.43元)超额(实际赔偿428000元)赔付给受害人近亲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将应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390047.5元,但依法定标准其垫付355596.43元即可,故本院支持355596.43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薛瑞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50%。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损8950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87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43750元(87500元×50%)。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款及车损共计401346.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垫付款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瑞光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炳仁垫付款及车损401346.4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炳仁负担268元,被告薛瑞光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二零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 令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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