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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素丽等与孙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生,农民,系受害人李中华之父。 原告:胡秀各,女,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农民,系受害人李中华之母。 原告:耿素丽,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农民,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生,农民,系受害人李中华之父。

原告:胡秀各,女,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农民,系受害人李中华之母。

原告:耿素丽,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农民,系受害人李中华之妻。

原告:李良振,男,汉族,2003年9月14日生,学生, 系受害人李中华之子。

原告:李珂,女,汉族,2008年11月12日生,学生, 系受害人李中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耿素丽,系上述二原告未成年人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系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

被告:贾七岭,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系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司机。

被告:孙鹏飞,男,汉族,成年,系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法律顾问。

原告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与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贾七岭、孙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原告耿素丽,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建,被告孙鹏飞,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七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李中华驾驶鲁RA336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行驶,当行驶至51KM+900米封丘县境内时与被告贾七岭停放在路上的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豫G829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七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的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豫G98520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鹏飞。裴向东系豫G829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贾七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2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涉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孙鹏飞辩称:贾七岭系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及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封丘县公安局(2014)045号鉴定文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贾七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李中华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豫G98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鹏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豫G8293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裴向东,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原告亲属李中华及原告耿素丽、李良振、李珂的身份证明和在城镇居住的材料一组、证人耿艳霞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亲属李中华及原告耿素丽、李良振、李珂在东明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李中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64元为标准赔付;被抚养人李良振11岁、李珂6岁,赔付标准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7112元每年。同时证明死者李中华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上路。(3)被抚养人李文生、胡秀各的身份证明及二人子女人数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文生65岁、胡秀各64岁,需要3人抚养至80周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丧葬及其他事宜花费交通费3380元。(5)其他合理花费单据:证明原告亲属花费运尸费及停尸费7800元;拖车费3400元。(6)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鲁RA3361号车辆损失为52100元,鉴定费为2600元。

被告孙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七领驾驶证及诚信考核记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2)行车证及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上路。同时表示交到交警队2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免赔10%。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认定书可知,肇事车辆豫G98520牵引车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及收到条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出租方耿艳霞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本身表示怀疑,从纸张及笔迹,我方认为签订的房屋协议及收条不真实,我公司有权对租赁协议及收到条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发生的时间。证人耿艳霞与原告及死者存在利益关系,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法院不应予以认可。对子女在校就读的证明,应提供孩子的学籍予以确认。对死者李中华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本身加盖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没有提供死者李中华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一扣减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证明本身不合法,所证明的目的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家庭情况的权利,应由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且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上年度的消费支出。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证据本身日期显示,连续每天加油超过几百,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运尸费属于间接损失,证据本身不应得到认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6)有异议,认为评估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孙鹏飞同意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人寿财险及被告孙鹏飞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孙鹏飞的超载行为增加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孩子就读证明,由学校加盖公章,并有班主任的签名,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耿艳霞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具有租赁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以认可。李中华销售水泥的证明,证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拉送水泥,离农村家较远,且家庭住址写的是在县城租赁的地址。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该中心没有法律要求的圆章,死者与公司是货运关系,并不是合同劳务关系。派出所也无法得知受害人李中华的亲属关系,村委会更了解受害人的亲属情况,故村委会的证明应予以认可。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交通费,原告亲属连续多次到封丘县办理丧葬事宜,故交通费票据出现连续情况,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也符合法律规定。运尸费与停尸费是收条,因不是正规公司出示的发票,出具收条更符合实际情况。拖车费没有换成发票。封丘县交警大队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发表如下反驳意见:对于证明事故中受害人员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计算,要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支出,法院核减。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承担40%没有依据,应承担30%。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孙鹏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超载车辆属于停放状态,不属于营运状态,不应该免赔。即使免赔也应当由被告孙鹏飞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寿财险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孙鹏飞、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李中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A336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贾七岭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道路西边停放的豫G98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9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李中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七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七岭系被告孙鹏飞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豫G98520的登记车主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鹏飞,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鹏飞交到交警队垫付款25000元,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了18000元。受害人李中华及原告耿素丽、李振良、李珂自2012年5月26日在东明县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受害人李中华兄弟三人。

另查明,2013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年;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18979 元,车辆损失52100元,拖车费34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94.33元(被抚养人李良振需抚养7年,被抚养人李珂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李文生需抚养15年,被抚养人胡秀各需抚养16年,故应为17112×12+7393×7×1/3),停尸运尸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共计885253.33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被告贾七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故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8778.4元[(885253.33-112000) ×30%×90%],被告孙鹏飞承担23197.6元。因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到被告孙鹏飞18000元,故被告孙鹏飞需承担51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8778.4元。

二、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李文生、胡秀各、耿素丽、李良振、李珂5197.6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孙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四 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 令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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