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547号 |
原告方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端地找茬打骂原告,使双方经常吵架,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生气也很正常,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X和被告王XX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是否判决当事人离婚的衡量标准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现在虽存在一些纠纷,但并不致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方X和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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