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 公司住址: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 负责人张亚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云,女,生于1959年12月3日,汉族,现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20号9-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文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丁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50分,丁文云的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唐河县友兰大道西段自南向北停车时,与自西向东张松朋酒后驾驶豫R335W5号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松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云的司机与死者张松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文云一次性赔偿死者230000元。2013年12 月20日,丁文云给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2 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肇事时,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的驾驶人系丁文云之子张桂江,在事故处理期间赔偿协议上的签字人张国付是丁文云丈夫。 原审认为:丁文云将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至于人保财险唐河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丁文云做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丁文云要求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理赔车辆损失险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丁文云在交警队主持下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230000元,其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对丁文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丁文云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丁文云作为致害人对三者赔偿后,因肇事车辆未年检,肇事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驳回其诉请。 丁文云答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时车处停驶状态,与驾驶资格无关;且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做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豫R08552号中型箱式货车肇事时的驾驶人系张桂江,张桂江无驾驶货车的证照。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保保险公司只应代肇事车辆方对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之后可向肇事车辆方追偿。这里,受保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代赔、垫付责任,终局赔偿人仍是肇事车辆方。因此,在肇事车辆方已赔偿受害的第三者后,受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不存在。无证驾驶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要求保险公司尽明确说明义务没有道理。所以,上诉人唐河财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文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共计2740元,由被上诉人丁文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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