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39号 |
原告冯秀波,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鑫鑫,男,1992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孔文利,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孔文艳,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孔娟,女,成年。 被告孔某某,男,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琼,系孔某某母亲。 原告冯秀波与被告孔鑫鑫、孔文利、孔文艳、孔娟、孔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孔文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孔文艳、孔娟、孔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鑫鑫、孔文利、孔文艳、孔娟、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父亲孔令锋借其现金56000元,给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催要,孔令锋未还款,催要过程中,孔令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请求孔令锋之子女孔鑫鑫、孔文利、孔文艳、孔娟、孔某某偿还借款56000元。 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孔令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孔令锋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2012年农历12月27日还26000元,阴历3月30日前还3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孔令锋向原告冯秀波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秀波现金伍万陆仟元整,2012年农历12月27日还贰万陆仟元,阴历3月30日前还叁万元,孔令锋,2012年9月30号”。后孔令锋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款至今未还。五被告系孔令锋子女,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孔令锋的遗产。另查,位于济源市豫光花园27栋4单元601室的房产一套在孔令锋名下,孔令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孔令锋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孔令锋已死亡,五被告系孔令锋的法定继承人,由于孔令锋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确,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孔令锋的子女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鑫鑫、孔文利、孔文艳、孔娟、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孔令锋遗产范围内对孔令锋欠原告冯秀波的5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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