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3号 |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单位新乡市华隆起重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 诉讼代理人成永、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庆,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拥军、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祖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祖庆不服,以华隆公司会计布同刚持有重要证据未提交,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其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违法超期监视居住近23个月,应折抵刑期;原判事实不清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祖庆及其辩护人丁拥军、郑重武,受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成永、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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