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宾,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宾、李鹏、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艳宾于2014年3月1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7时05分,在S244线新野县城郊乡张楼村公路处,李艳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李鹏驾驶的豫RT272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艳宾右胫骨平台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艳宾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4282.6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宾负主要责任。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豫RT2729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车主。李鹏是豫RT2729小型轿车的司机、实际车主。豫RT2729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艳宾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实际支出4282.64元,李艳宾请求4282元,以李艳宾请求为准。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72天为403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72天分别为2160元。李艳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须霞护理,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72天为4032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6666元。因豫RT2729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宾的损失。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宾166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李鹏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原判在认定李艳宾住院天数时未考虑其提出的结合病历确定住院期间的建议,直接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属事实不清;李艳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判支持营养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艳宾答辩称,原判正确。 李鹏答辩称,原判正确。 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虽提出上诉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艳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新野卫校附属医院病历显示李艳宾住院72天,原判按此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判对李艳宾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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