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257号 |
原告高阳,男,住遂平县。 被告陈书岗,男,住遂平县。 被告鲁爱兰,女,住址同上,系陈书岗之妻。 原告高阳与被告陈书岗、鲁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被告陈书岗、鲁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陈书岗从我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租用了建房壳子,并购买了大批建筑材料用于修建自家的房屋。当时被告陈书岗仅支付了定金7000元,并与我约定,钢筋不涨价;壳子的费用按照40元每米计算(仅提供壳子,不提供工人负责支壳子)。被告陈书岗当时还承诺房子建好后一次性支付全部钱款。建房过程中,被告称他找来的施工工人不负责支壳子,我就电话告知他如果需要我出工人负责支壳子,需要支付工人工钱,每间房子800元(含租赁壳子钱),被告同意后我就派人给他支壳子。2012年5月被告家的房子建成,他从我这儿购买的钢筋费用是14644元,支壳子费用是10200元,总计24844元;被告分多次支付给我19800元(含7000元定金)后,下余5044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也曾承诺领了工钱就支付给我,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书岗、鲁爱兰辩称,2011年11月,经人介绍,我们到原告的门市部买建材、租壳子,当时当着中间人的面支付原告高阳定金7000元,并与他约定钢筋不给我们涨价,费用以原告的记账为准;支壳子40元一米。2012年5月31日,我们的房子建成后,我们找到原告结算价款,按照原告记账本上的计算,钢筋钱是14644元;支壳子钱按照40元一米计算,总计4320元;我们总共欠原告18964元。原告告知我们支壳子的费用是800元每间,比原先约定的高了一倍,我们没有同意过这个价钱。当日我们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建房过程中我们于2012年2月17日预付了600元的吊车及搅拌机租赁费;大概三月份,我们又支付了600元的吊车及搅拌机租赁费;2013年1月2日我们又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7000元,我们一共支付给原告19200元。我们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经中间人杨少华介绍,被告陈书岗到原告高阳经营的建材门市部商议从原告处租用建房壳子、购买建筑材料,当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陈书岗向原告高阳支付定金7000元,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建材和壳子,不影响被告正常使用,且钢筋不涨价,购买钢筋的费用按照原告高阳的记账本所记结算;租赁壳子的费用按照每米40元结算;被告待房屋建成后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000元,原告向被告出据了收条。后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筋和壳子,后因被告陈书岗雇佣的建房工人不提供支壳子劳务,原告遂出工给被告支了壳子。2012年5月,被告房屋建成完工,结算费用时原被告双方对购买钢筋费用14644元均不持异议,对支壳子的费用如何结算出现争议。2012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被告虽当庭陈述其支付吊车、搅拌机租赁费共计1200元,但原告方认可其已支付1800元吊车、铲车、搅拌机租赁费,并同意从欠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9800元(含7000元定金及1800元吊车、铲车、搅拌机租赁费),余款5044元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曾表示等过年结算工资后即付款,后二被告又拒绝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5044元。另查明,当时当地壳子租赁的市场价为每间房屋800元(含提供劳务),每米40元(不含提供劳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记账欠款单(上有被告陈书岗签名)一份,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为建房购买并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支付了定金及部分价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支(租赁)壳子的价款结算方式。 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为“支(租赁)壳子,40元每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账欠款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可充分证明,在协议实际履行(支壳子)过程中,协议履行方式确实发生了变化,原告为被告建房不仅提供了壳子,而且提供了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应以实际履行的价款(每间房屋800元)进行结算。庭审中,二被告虽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的“陈书岗”处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二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价款5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书岗、鲁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阳欠款5044元;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书岗、鲁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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