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贾明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明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明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强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闫某某(另案处理)“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豫EN5871)和“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豫EX6993)以及现金50 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 000元,并让闫某某为其受贿的奥迪车缴纳购置税36 222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思域车价值为人民币169 518元:途胜车价税合计为176 600元。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翔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审批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奥迪”Q5轿车一辆(豫EQ0906),价值为423 8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明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和闫某某有债务往来,闫某某给其钱物均是用来偿还本金和利息。陈某某给其的车其只是借用,并已归还。

被告人贾明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贾明强无罪。理由如下:1、认为被告人贾明强收受“本田”思域车辆一事是好朋友之间交换车辆,不能认定为受贿;2、认为收受“现代”途胜车及缴纳“奥迪”Q5车辆购置税均是闫某某归还所欠被告人贾明强的利息,不应按犯罪处理;3、收受现金4万元是闫某某归还本金的一部分,不应作为受贿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闫某某(另案处理)“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豫EN5871),并将车办理过户在李某某名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9 518元。被告人贾明强同时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借给闫某某使用,后闫某某将伊兰特轿车以40 000元人民币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明强的供述证实, 2008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闫某某。2008年底闫某某找到其通过安阳市荣泰物资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永明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 2010年3月份贷款500万元,期限是8个月,到期后还清了;2011年7月份贷款500万元,期限是11个月,2012年6月份到期,后只还了50万元。到2008年10月份,闫某某第一次找其贷款时,其看到闫某某开了一辆自动挡的“本田”思域汽车,就用自己手动挡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和其交换。2011年春天,闫某某把现代车卖了,“本田”思域车其也就没再还给闫某某,并于当年3月份,将该车过户到李某某的名下。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其通过贾明强在工商银行永明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前贾明强说过他老婆想开一辆自动挡的车,其知道他想要好处,为方便贷款,其将自己新买的一辆“本田”思域送给贾明强,后贾明强给其一辆手动挡的“现代”伊兰特轿车。2012年年初贾明强向其要过一次身份证,说要把这辆思域车过户。那辆现代伊兰特轿车是旧车,后其在铁西二手车市场上卖了40 000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是荣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曾通过贾明强在安阳市工商银行永明支行贷款。

4、证人闫俊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闫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本田”思域轿车送给了贾明强。

5、证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贾明强曾借用其内弟李某某的身份证,后来其见到贾明强开了一辆“本田”思域车,其怀疑是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

6、车辆“本田”思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户手续、关于思域牌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9 518.00元。

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闫某某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豫EX6993),价税合计为176 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明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闫某某送给其一辆“现代”途胜汽车,是新车,车价是16.2万元。当时车主是许国庆,是闫某某办的手续。2010年年底左右,其过户到杨某某名下。2011年8、9月份,其将车卖至安阳市铁西路南头二手车市场,卖了11万元整,自己花了。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又找贾明强从永明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出来后,贾明强说途胜不错,让其买一辆,其知道他想让其给他买车,为了表示感谢这次很快贷出来款,就花了16万多买了一辆“现代”途胜车,然后又花了1万多元,用司机许国庆的名字办理了手续,后来贾明强对其说要把车过户,其就把许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贾明强告诉其他把这辆车过户到他的朋友杨某某的名下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共有两辆车,但都是贾明强用其身份证办的手续,实际上都是贾明强的。2010年贾明强曾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辆“现代”途胜车辆的过户手续,贾明强说是因为办在自己名下不合适,所以办在了其名下。

4、证人闫俊某的证言证实, 2009年底左右,闫某某又买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上好手续后也给了贾明强。因为荣泰公司向银行贷款,闫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通过贾明强办的手续,为了让贾明强在手续上不要卡的太严,同时能快点拨款,感谢贾明强在贷款过程中的帮助。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找贾明强贷过款,并以其名义买过一辆途胜越野车,是其和闫俊某一起开的车,买回不久该车就让贾明强开走了,后来该车已过户,不在其名下。

6、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办理车辆购置税票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车辆现代途胜 (豫EX3365)过户手续以及该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可查。

三、2009年春节,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收受闫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闫某某丹尼斯购物券2 0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贾明强以给其烟酒店门市进货为名,让闫某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明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为感谢其帮助贷款,闫某某送到其家中现金10 000元。2010年春节,闫某某给其送了2 000元丹尼斯的购物券; 2010年5、6月份,其在新兴街开烟酒店的时候,给闫某某说进货钱不够,需要40 000元钱,闫某某到门市上送给其40 000元现金。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告诉贾明强将“现代”伊兰特轿车以40 000元卖掉后,贾明强给其打电话说进酒的钱不够,叫其给他40 000元钱,其知道贾明强想给其要卖“现代”伊兰特轿车的钱,就送给贾明强40 000元。2009春节,在其第一次贷款800万后,其自己到贾明强家送给他10 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还送给贾明强2 000元丹尼斯的购物券。

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泰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让闫某某为其收受安阳荣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奥迪”Q5轿车缴纳车辆购置税36 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明强的供述证实, 2011年10月份,其开着一辆“奥迪”Q5没有上牌照。闫某某提出来给其交车辆购置税。其觉得在给闫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少帮了他的忙,就将手续给了闫某某办理了购置税。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其又申请了500万元贷款,贾明强说不好贷,手续不好批,这笔贷款拖的时间很长,拖了一年左右,其看贷款一直批不下来,就找贾明强,在陈少锋的公司见到贾明强开着一辆没有车牌照的“奥迪”Q5,为了能快点把贷款办下来,其主动提出来给他开的“奥迪”Q5交购置税上牌照,贾明强就把“奥迪”Q5车的大票等车辆手续给其,其让司机闫金某陪同,花了40 000多元为该车办理了购置税,这辆“奥迪”Q5车当时大票是杨某某的名字,贾明强给了其杨某某的身份证后,其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办手续。

3、证人闫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闫某某曾给贾明强的“奥迪”Q5轿车办理上牌照的手续,给贾明强缴纳了40 000余元的手续费。其陪同闫某某办理的手续。

五、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安阳荣翔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审批贷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奥迪”Q5轿车一辆(豫EQ0906),价值为人民币423 800元。被告人贾明强将该车办理在朋友杨某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明强的供述证实, 2011年9月份,安阳市荣翔物资有限公司在工行安阳永明支行贷款700万元,是由其办理的相关手续。贷款发放后,大约在10月份,陈某某为感谢其帮他贷款送给其一辆“奥迪”Q5,其到北京4S店看好了一辆“奥迪”Q5车,陈某某刷卡付了车款,发票上是其朋友杨某某的名字。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荣翔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荣翔公司通过贾明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贷过700万元。贷款期间,贾明强提出想要一辆“奥迪”Q5,其就和贾明强一块到北京买了一辆白色“奥迪”Q5车。车款47万多元,又加了一万多元装饰,总共将不到50万元。车是贾明强挑的,购车手续是贾明强办的,具体大票是谁的名字其不知道。后来听说,该“奥迪”Q5车是闫某某给他上的牌照,费用是闫某某出的,办在贾明强的朋友杨某某的名下。

3、证人王克某、王学某、李清某的证言均证实荣翔公司的陈某某通过贾明强在安阳市工商银行永明支行贷款700万人民币。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贾明强又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辆“奥迪”Q5的车辆手续。

5、购买“奥迪”Q5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办理车辆购置税票以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车辆“奥迪”Q5(豫EQ0906)的车辆信息及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等在卷可查。

6、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出具的关于安阳市荣翔物资有限公司在该行贷款有关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陈某某当时贷款还款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出具的关于安阳市荣翔物资有限公司诉讼执行有关情况说明。

除上述证据外,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明强用工性质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2、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给安阳市公安局的函。

3、贾明强的户籍证明、工资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贾明强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明强及其辩护人辩解收受本田思域轿车是好朋友之间换车行为,经查,被告人贾明强将一辆现代伊兰特手动挡轿车借给闫某某使用,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闫某某送给贾明强的本田思域轿车是闫某某在通过被告人贾明强贷款期间送给其的好处,且该车辆被告人贾明强长期进行使用,并在案发前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被告人贾明强及其辩护人辩解该车为换车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明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收受闫某某的途胜轿车和4万元现金系归还个人借款和利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明强2008年借给闫某某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2010年本金全部还清。闫某某证实其送给被告人贾明强的现代途胜轿车是为了感谢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二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无关,且被告人贾明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明知3分利息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收受他人财物不是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明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