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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婚生女儿张某。其与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其带一女儿张某甲,现已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再婚家庭不易且孩子年幼,但其一味忍让及家人劝说,被告均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张某甲及婚生女张某均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其暂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2月28日,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曾离婚又复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张某甲,现已14岁,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曾求助河南民生频道《小莉帮忙》节目,后原、被告2011年6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6月18日为了孩子,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矛盾突出。被告与原告经过离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张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 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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