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85号 |
原告郭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勇,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郭振与被告张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给被告在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其催要,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庭审前其已经将50000元全部归还。现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张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人合同及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向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其为担保人,其已经将借款归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勇与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原告郭振是担保人。并向该公司法人贺源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5月25日,字第272号,今借到贺源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主管人审批贺源才,借款人签章张勇。”借款后该公司因找不到被告张勇,要求原告郭振归还借款,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9日累计代被告张勇归还本息56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由原告郭振担保,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将该借款本息56140元偿还。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负担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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