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96年9月8日生,汉族,幼师,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2009年6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严明芬,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某、黄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伟,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甲、李国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某、黄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严明芬,被上诉人李国伟及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李国伟驾驶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的豫SA0781号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黄某某,致使黄某某和乘坐人黄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黄某甲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黄某某被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侧上中、侧切牙缺失,下牙龈粘膜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20244.7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9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估价为1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黄某甲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手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9773.8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黄某某在桐柏县月河镇六佳一幼儿园工作,2013年3月、4月、5月分别领取工资1000元,6月、7月分别领取工资500元,8月领取工资200元,9月份未领取工资。 事故发生后,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为黄某某、黄某甲垫付药费30900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李国伟为该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国伟、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黄某某、黄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即认定李国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国伟对黄某某、黄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国伟是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李国伟赔偿责任应由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黄某某、黄某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由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为赔付。黄某某的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44.7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39244.7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24日,共计98天,按照其所在单位工资,受伤前三个月每月1000元,2003年6月、7月、8月分别领取500元、500元、200元,分别损失500元、500元、800元,9月份未领取工资,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损失为1000元/月÷30天×24天=800元,四个月工资损失为500元+500元+800元+800元=2600元,黄某某请求误工费2300元,应按2300元计算。3.护理费,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护理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元。4.营养费, 10元/天×31天=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黄某某请求按2013年标准7524.94元/年计算,应按7524.94元/年计算,经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9元。7.电动车损失为19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酌定为3000元,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某某请求手机损失998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黄某某上述损失共计为64191.68元。黄某甲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9773.80元。2.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黄某甲上述损失共计12160.80元。黄某甲请求的营养费,因其病情较轻,不予支持。黄某某、黄某甲的损失共计为76352.4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全额赔偿,李国伟、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写书面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黄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种损失64191.68元,赔偿原告黄某甲各种损失12160.80元。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6352.48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药费309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对被告李国伟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黄某某9月份的工资其所在单位已作出核算并未扣发,只是黄某某未去领取,原判将9月份纳入误工费赔偿范围不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即为分项限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黄某某、黄某甲答辩称,黄某某9月份误工损失应该支持,黄某某没法上班,没法领工资。 李国伟、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2013年9月份的误工费问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黄某某9月份的工资其所在单位虽已作出,但黄某某的工资登记卡显示该月份黄某某未签字,原审法院对黄某某所在单位合伙人之一的罗乐进行了调查,罗乐称9月份工资虽然造了,但她(黄某某)没有领取,也没有签名,也没有给她(黄某某)发。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对9月份24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