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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琼,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琼,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

代表人郭建中,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敬,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张寒涛之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保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文彬,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魏保玉之外甥。

上诉人付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张寒涛、马光、魏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付琼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商丘项目部、张寒涛、马光、魏保玉、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付琼在原审期间对该被告撤回起诉)赔偿损失240003元。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付琼、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及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上诉人张寒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敬,被上诉人马光,被上诉人魏保玉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6日,付琼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即拽发生故障的吊盘铁丝更时,电机转动后铁丝更割掉了付琼的右手拇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工程(和谐居廉租房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魏保玉,魏保玉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张寒涛。

原审另查明,魏保玉垫付付琼医疗费14100元、生活费1500元,付琼受伤花费医疗费16179元(住院14254元+后续1925元),建工集团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险,即意外伤害及残疾每人10万元,医疗每人2.4万元。付琼为马光临时义务帮工,实际雇主为张寒涛。根据相关民事政策,本案的赔偿依据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付琼的损失有医疗费16179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90天=3448元、护理费13983.78元÷365天×28天=1072.7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20年×40%=111870元、抚养费9382.55元×2年×40%÷2=3753元、赡养费9832.55×5年×40%÷4=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59558.7元,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划分,付琼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张寒涛承担70%的责任,建工集团公司、魏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付琼损失1161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寒涛赔偿付琼14765.79元(43379.7×70%-15600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付琼负担1630元,张寒涛负担3000元。

付琼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将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40003元,原审未予变更不当;2、原审未采信商丘市公安局的文件,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致使上诉人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责任不当;3、原审仅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低,对被上诉人马光不承担连带责任未作出评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付琼提起侵权之诉,而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与其之间是合同关系,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是本案适当被告,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当;3、原审庭审期间付琼未提交医疗票据原件且未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商丘项目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寒涛口头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错误,付琼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的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不应对付琼的伤害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保玉口头答辩称,付琼的伤害与己无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光口头答辩称,付琼不是跟着被上诉人施工的,其伤害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上诉人付琼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对方的责任;3、原审认定付琼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马光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付琼提交其堂哥刘某某的医疗保险卡、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付琼所在的村已经按照城镇化管理,其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及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商丘项目部、张寒涛、马光、魏保玉质证均认为,医疗保险卡不是付琼本人的,医疗保险卡是开放式的可以购买,且户口本上也没有付琼的名字,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琼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堂哥刘某某的医疗保险卡、户口本及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琼系张寒涛的施工人员,马光承包了张寒涛的部分工程。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与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依据付琼的诉请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虽在原审期间提交保险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给付约定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付琼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医疗票据原件,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付琼未提交医疗票据原件,其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付琼在原审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据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付琼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付琼的损失有:医疗费16179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90天=5040.6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28天=1568.2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163541元、抚养费13732.96元×2年×40%÷2=5493.2元、赡养费13732.96元×5年×40%÷4=6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16728.48元。建工集团公司为施工人员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及残疾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24000元)。付琼是建工集团公司的施工人员之一,其本人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付琼医疗费16179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下余100549.48元(216728.48元—11617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划分,付琼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张寒涛承担70%的责任,建工集团公司、魏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和不慎也是导致伤害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令付琼自行承担30%责任、张寒涛承担70%并无不当。故张寒涛承担54784.6元(100549.48元×70%-15600元),建工集团公司、魏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光为涉案工地工程部分分包人,付琼不是其雇员,付琼上诉称马光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付琼在原审庭审期间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由222000元变更为240003元,但其未按规定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未予变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付琼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付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61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寒涛赔偿付琼54784.6元,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保玉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付琼负担142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负担2424元,被上诉人张寒涛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