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如,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占梅,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杨海如、白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生,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桐寨铺镇宋营村宋营3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如、白占梅、宋德生、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海如、白占梅于2013年11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5时,宋德生驾驶豫R805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1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杨海如驾驶的豫R5Y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白占梅受伤。 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如负次要责任,白占梅无责任。 白占梅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白占梅的伤情为:骨盆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髋骨、股骨头、持股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白占梅为此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133天,支出医疗费用55492.58元。 诉讼中,白占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占梅其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宋德生驾驶的豫R805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宋德生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日,宋德生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宋德生驾驶豫R805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杨海如驾驶的豫R5Y9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白占梅受伤,宋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如负次要责任,白占梅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宋德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805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原告请求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合计为58930.2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133天×2人=186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33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33天=399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19年×20%=32206.29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7.主张二次手术费,因白占梅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0000元;8.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元;9.主张的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37天=9590元。以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46796.57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7357.60元,以上共计139357.60元。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占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占梅17357.60元[(146796.57-122000)×0.7](此款包含被告宋德生垫付的8000元)。二、被宋德生、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072元,由被告宋德生负担5465元,原告白占梅负担607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原判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其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白占梅各项损失共计22625.1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海如、白占梅答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德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