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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琳因与被上诉人王在章、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章,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李玉琳因与被上诉人王在章、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琳,被上诉人王在章,被上诉人王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王在章因承建工程借王新义现金150000元,并打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新义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本借条以李玉琳在西华县现代城C区东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作担保(附房产证)。如期限到一个月之内,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王新义有权把该房屋变更为己有,借款人王在章。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王在章于2012年12月份偿还王新义现金10000元,下余现金140000元,后经王新义催要,王在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王新义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在章与李玉琳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4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10月17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又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系王在章和李玉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在章借王新义现金15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余款140000元,有王在章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在章所欠债务系其与李玉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又以李玉琳名下的房屋作担保,王新义同时主张李玉琳为被告请求其与王在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新义要求王在章、李玉琳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在章、李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义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1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王在章、李玉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在章、李玉琳负担。

李玉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涉及债务系王在章与王新义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意图侵吞李玉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二、李玉琳从未同意以婚前个人财产为王新义的债权担保,对该借款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无所知,且该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李玉琳提供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作为担保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李玉琳与王在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当事人缺席案件,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玉琳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王在章、王新义承担。

被上诉人王在章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1、用李玉琳的房屋作担保,是在李玉琳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2、购买房子我没出过钱,但我对孩子尽了些抚养义务。

被上诉人王新义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李玉琳的上诉。2、一审是以夫妻关系存续关系存在才判的让李玉琳承担责任。 3、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正确。4、一审时,李玉琳在传票签字,故一审的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系李玉琳与王在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王新义作为债权人就李玉琳与王在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在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琳与王在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新义与王在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出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玉琳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李玉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