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连,女,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香连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45分,徐富强驾驶豫PL9308号货车从陈庄出来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包屯至孙岳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刘文所驾驶的沿包屯至孙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刘文所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香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富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文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香连对此事故无责任。李香连因此事故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5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腰椎横突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花医疗费19880.41元医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李香连的伤情于2013年12月9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临鉴字5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PL9308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富强已赔偿李香连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9500元。李香连为农业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李香连在此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无责任,其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徐富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香连的损失。李香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80.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56元(7524.9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40.06元(7524.94元÷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42892.1元(7524.94元/年×30%×19年)。因此事故造成李香连精神上受到伤害,应赔偿李香连精神抚慰金1.5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香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香连残疾赔偿金42892.16元、护理费1793.62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69685.78元。二、驳回李香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李香连承担400元,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承担2400元(先由李香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没有考虑李香连的骨质疏松症,该伤残与骨质疏松存在因果关系,应增加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鉴定,二审应重新鉴定。二、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李香连的伤残重新评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香连承担。 李香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一审中对李香连伤残与骨质疏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出异议,二审要求增加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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