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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屯与任新廷、任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张邦屯,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新廷,又名任信廷,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2日,住陕县。 被告任雪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4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张邦屯,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新廷,又名任信廷,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2日,住陕县。

被告任雪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住陕县。

原告张邦屯与被告任新廷、任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屯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与被告任新廷、任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2007年8月21日起,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纸箱、包装胶带、网、钉等包装物,共计欠货款48709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归还40000元,尚欠8709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新廷口头辩称:不清楚,原告没有和我算过账。我们是五家合伙做生意,但是购货不是我负责。有四张条据是我签字,属实。运费我已经直接支付。要求对各合伙人分开算账。

被告任雪强口头辩称:我签过一张欠条,已经付过40000元。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同意将合伙欠款分开算账。仅对本人在合伙中打的条据负责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五份,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任新廷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我签名的四张条属实。付过40000元,有2007年11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

被告任雪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8月21日发泡网300X20=6000元的欠条是我签的。我只收到了发泡网,只承认发泡网。其他内容不是我的笔迹,没收到货。

被告任新廷当庭举证材料为:2008年元月1日退货单一张,证明我退回张婵珍的货物价值381元。2007年11月20日收据一张,欲证明付过原告40000元。

被告任雪强: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打过40000元款,给被告任新廷打的收据。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任新廷的退货单381元。二被告付的40000元是一回事。2007年8月21日除发泡网外,条据上的其他用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我在家提前写好的,发泡网是送到货后被告任雪强用水笔加上的,所以笔迹不同。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退货的事实我方认可。被告任雪强不承认,2007年8月21日除发泡网外的货物我方不认可。他们的交易习惯是提前写好收货单,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债务关系成立,就应该对货物付款。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认为除2007年8月21日的条据中发泡网外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系与发泡网同时送达,对笔迹不一致依据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不充分,故该部分货物是否成交,已经履行,且被告不予认可收货,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任新廷的2008年元月1日退货单一张,2007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40000元收据一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新廷、任雪强合伙做生意,2007年8月21日起,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纸箱、包装胶带、网、钉等包装物,共计欠货款41929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0000元,2008年元月1日退货381元,尚欠1548元未付。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审理中二被告主张系五人合伙,要求对各自合伙债务担责,其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要求分别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另有其他合伙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最后结算退货日起为2008年1月1日,应当以此日为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新廷、任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张邦屯货款1548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预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邦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新廷、任雪强承担20元,原告张邦屯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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