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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9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随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9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随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静,女,成年。

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随寨、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理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腾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其房中搬走,并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180元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改制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纺织品公司改制为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属原告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王静静使用,租赁费每间每年52000元。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对外招租,不再使用该房。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2月16日,济源市纺织品公司改制为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宣化西街西关岗楼门面房一间(宣化西街34号)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每间每年52000元;租赁期满,本契约自行解除,被告把房产交还给原告,如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应提前两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订契约,并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未将房产交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如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双方另签订契约。现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租金,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租为每年52000元,每日租金为142元,所以应以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原告济源市煌埠纺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化西街34号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逾期租赁费(按每天14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