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8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矛盾加剧,结婚三个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其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要求其将彩礼返还后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其将彩礼20000元返还给被告后,被告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日,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收取其返还的彩礼2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将彩礼2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条,证明已收到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浅,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在结婚后较短时间内即分居,期间原告将彩礼2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亦接收。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