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81号 |
原告赵敏,男,生于1952年8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东信,男,生于1955年1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敏因与被告关东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关东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诉称:被告关东信开办有一家小型铸钢厂,原告赵敏多次为其供应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2013年3月6日、3月30日、4月23日,被告关东信为原告赵敏出具了欠款手续三份,货款共计31700元。后经原告赵敏催要,被告关东信至今未予偿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东信偿付原告赵敏货款31700元及利息。 被告关东信辩称:涉案三份欠款手续属实,但原告赵敏供应的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不合格,导致本人遭受损失,因此拒绝偿还该货款。 原告赵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敏的身份;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关东信拖欠原告赵敏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款31700元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关东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东信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关东信的身份;2、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为被告关东信铸钢厂雇佣工人),证明原告赵敏供应的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不合格情况。 对原告赵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关东信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关东信提供的证据1,原告赵敏表示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关东信提供的证据2,原告赵敏有异议,认为证人岳某某仅系普通雇佣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赵敏供应的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存在质量问题,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敏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鉴于被告关东信未提供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与之佐证,因此,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敏与被告关东信之间存在着购销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6日、3月30日、4月2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关东信为原告赵敏出具欠款手续三份,货款累计31700元。后经原告赵敏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关东信立据的欠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东信应当向原告赵敏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敏要求支付利息之主张,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关东信辩称,因原告赵敏提供的玻璃水(化学名:硅酸钠)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故拒绝偿还该货款,原告赵敏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关东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东信的辩称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东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敏货款31700元。 本案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关东信承担,暂由原告赵敏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关东信支付原告赵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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