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1号 |
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辉,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新安因与被告李松涛、王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张新安撤回对被告李松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松涛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8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李松涛和担保人王绍辉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证人被告王绍辉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王绍辉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新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李松涛于2012年9月18日从原告张新安处借款70000元现金,定于2012年11月18日归还,担保人王绍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直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 对原告张新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李松涛向原告张新安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绍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载明:“借条 因生意周转,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8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李松涛 电话:13837433804 担保人:王绍辉 电话:13938918279 2012年9月18日”。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共计十三个月,李松涛于每月向原告张新安支付现金175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新安与李松涛、被告王绍辉因本案借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松涛向原告张新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绍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松涛追偿。原告张新安认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共计十三个月,李松涛于每月向原告张新安支付现金1750元,其中,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支付的35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支付的19250元为违约金。关于原告张新安要求被告王绍辉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各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其数额明显过高,其中被告王绍辉于本案受理前已向原告张新安支付的19250元,应视为各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对2013年10月18日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安借款66500元(已扣除清偿的3500元)及违约金(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王绍辉承担,暂由原告张新安垫付,待被告王绍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新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〇 一 四 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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