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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波与被告石磊、陆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70号 原告李建波,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成年。 被告陆启龙,男,成年。 原告李建波与被告石磊、陆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70号

原告李建波,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成年。

被告陆启龙,男,成年。

原告李建波与被告石磊、陆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陆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磊于2010年11月20日借其75000元,被告陆启龙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

被告石磊、陆启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磊向其借款75000元,陆启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石磊借原告现金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波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石磊,2010.11.20,担保人:陆启龙(无利息)2010.11.20。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石磊借原告李建波现金7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石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启龙对被告石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启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波借款75000元。被告陆启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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