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1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锋,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向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吕建伟,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 被告吕大辉,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向东、吕建伟、吕大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张伟锋,被告周向东、吕建伟、吕大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周向东在我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吕建伟、吕大辉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2915‰。用途为养猪。,2011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向东于2013年3月13日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周向东在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吕建伟、吕大辉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2915‰,用途为养猪。2011年3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周向东送达了到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并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正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向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虽与保证人吕建伟、吕大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三年,但贷款借据正联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吕建伟、吕大辉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该催收单的内容不符合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被告周向东于2013年3月13日在到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该行为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保证人的保证保证期间不构成中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建伟、吕大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周向东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周向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建伟、吕大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
上一篇: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