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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李封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春荣,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又名耿军,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春荣丈夫。 被告李封国,又名李学国,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李封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春荣,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又名耿军,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春荣丈夫。

被告李封国,又名李学国,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李封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李封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荣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封国(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主任)组织二十多人到我经营的超市一通乱砸,并要拆毁我的房屋,我当时正在超市卖东西,听到房子上的响动就急忙出来与被告李封国理论,想要制止其拆房行为,结果被李封国打倒在地;后我被送到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当天有人打电话报警,沈寨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后来我也曾向多部门反映此事,至今未得到处理。遂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4059.9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费2240元、营养费300元、车旅费800元,共计14624.9元;二、被告赔偿我超市停业损失费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封国辩称,原告李春荣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0日,我和供销社工作人员到杨楼门市部拆房时与李春荣进行了沟通,我告诉她要把她和耿建军占用供销社的两间房子(原告作车库用)拆除,当时李春荣说:“扒成扒了,您的房子您当家。”后我指挥人员开始拆房,这时李春荣突然拎了一个装满尿的胶桶从屋里冲出来,我躲闪不及,被她泼了一身尿;随后李春荣自己躺倒在地说供销社主任打人了,我浑身湿透后坐上面包车(副驾驶位)准备要走,李春荣赶了过来,上车从右面扇了我几个耳光,我只是抓住她的双手制止她;直至沈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李春荣才停止叫骂,同意去派出所解决问题;我们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就各自回去等待处理。后经过派出所民警反复做调解工作,我与李春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我不再追究李春荣向我泼尿一事,李春荣也不再追究其倒地一事;我们双方都同意协议的内容。现李春荣又以自己倒地一事要求我赔偿各种损失,是对我的讹诈;且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荣与其丈夫耿建军承包经营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杨楼门市部。2011年12月20日上午,作为沈寨供销合作社主任的被告李封国组织人员对原告夫妇经营的杨楼门市部的两间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强拆过程中,原告李春荣出来制止,并用尿桶往李封国身上泼尿,原被告二人发生推搡,原告李春荣倒地;事发当日沈寨派出所出警对事发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日,原告李春荣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月17日,原告李春荣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059.9元。2012年2月20日,沈寨派出所副所长杨世岩在杨楼村支书杨铁珍的见证下主持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李封国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2012)00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李封国不再追究李春荣往其身上泼尿的事,李春荣不再追究李春荣倒地的事;二、双方都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双方均同意协议内容,但都拒绝签字捺押,由支书杨铁珍见证,后附杨铁珍证言”字样,并加盖有沈寨派出所公章。事后原告李春荣及其丈夫耿建军通过上访等途径向多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追究被告李封国殴打李春荣的法律责任,无果。后原告李春荣遂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封国赔偿其住院医药费4059.9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费2240元、营养费300元、车旅费800元,共计14624.9元;赔偿其超市停业损失费8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遂平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李春荣的病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2012)00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沈寨派出所已就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春荣倒地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虽然双方均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当日主持调解的沈寨派出所干警在协议书上注明了当日情形,并由见证人杨铁珍(杨楼村支书)出具证明材料对当日的调解情况作了说明,并签名确认。故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李封国于2012年2月20日在沈寨派出所达成的(2012)00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