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辛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辛某甲,200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辛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9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辛某甲,200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辛某乙。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辛某某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谢 廷 选 陪 审 员 冀 振 北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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