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锁军,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锁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金锁军醉酒后驾驶豫C6E607号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供和农线10”号电线杆处时,与刘某某驾驶豫C782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金锁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锁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金锁军醉酒后驾驶豫C6E607号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供和农线10”号电线杆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C782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锁军受伤。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金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锁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mg/100ml。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金锁军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锁军6558.4元,刘某某损失自负,赔偿款已以当面给付方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锁军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人金锁军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金锁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锁军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锁军在案发后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锁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