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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兰生与被告钟坤立、胡连江、王建设、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桑兰生,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连江,男,住西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桑兰生,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连江,男,住西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志伟

原告桑兰生与被告钟坤立、胡连江、王建设、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坤立、王建设的起诉,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钟坤立、王建设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兰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江、金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兰生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正在沈寨乡李培成家盖房时,被正在建设中的“沈寨商城”工地上落下的一块砖击中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得知该工地的承建单位为金诚公司,王建设为大包老板,胡连江为大清包工头,钟坤立为民工领工。我受伤后,四被告态度蛮横,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金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连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桑兰生在“沈寨商城”3#楼工地相邻的案外人李培成家建房时,被“沈寨商城”3#楼上掉下的半截砖头(吊水平线用的)砸伤头部,随即被送至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2782元。

另查明,遂平县“沈寨商城”工程由被告金诚公司承建;被告王建设系该工程3#楼的大包老板,施工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胡连江为该工程3#楼的大清包工头;被告钟坤立系该工地的泥瓦工。该工程3#楼建筑过程中,建筑主体四周未搭设外墙脚手架、未加设密目式防护网和安全平网。原告桑兰生在建房时未按规定佩戴作业安全帽。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遂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遂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诚公司作为“沈寨商城”的承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施工中坠落的砖块砸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桑兰生作为成年人,明知相邻工地正在施工,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仍在施工楼下作业,对自身所受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桑兰生所受损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7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每天23元(8475.34元÷365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61元(23元×7天×1人);原告的误工费为161元(23元/天×7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14元。被告金诚公司应承担2389元(3414元×70%)。被告胡连江作为“沈寨商城”3#楼的大清包工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连江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胡连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诚公司、胡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钟坤立、王建设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桑兰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89元。

二、驳回原告桑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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