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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云亮、原审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亮,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曾用名张红),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系康云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云亮、原审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康云亮于2013年6月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宇公司、锦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王德超,被上诉人康云亮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刘怀彦,原审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张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16日,天宇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建锦江公司开发的商丘市锦江花园3#商住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康云亮。2007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日康云亮与锦江公司达成3#商住楼项目决算,3#商住楼决算金额为3486240元。施工期间,康云亮自认收取锦江公司工程款1940510元,天宇公司自认收到锦江公司工程款1702753元,康云亮自认在天宇公司领取锦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现康云亮向被告天宇公司追要工程款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康云亮于2012年9月24日以天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向锦江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案诉讼期间,康云亮作为天宇公司的代理人对锦江公司出具的5份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财务印章及康云亮的名字非康云亮的签字及天宇公司的财务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期间,天宇公司向该院提交一枚加盖有“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标本支持鉴定,并注明此标本印章为其公司唯一法定“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0774656号《收据》中“康云亮”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0774659号《收据》中“康云亮”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2013年3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原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2012年12月18日)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与收据号为0128544收据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审理期间,天宇公司、锦江公司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认为,天宇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康云亮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天宇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天宇公司所转包给康云亮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与发包方锦江公司决算完毕,故康云亮享有按决算价格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决算价格为3486240元,锦江公司向康云亮支付工程款1940510元,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753元,康云亮在天宇公司领取锦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按康云亮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价格3486240元计算,天宇公司收取锦江公司的工程款应返还康云亮1445730元(3486240元-1940510元-100000元)。因天宇公司长期占有康云亮的工程款,已给康云亮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康云亮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康云亮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康云亮无有效证据证明锦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其要求锦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宇公司、锦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天宇公司、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康云亮工程款144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康云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康云亮负担2100元,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康云亮之间是内部发包行为,并非转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以“康云亮”名义开具的4份收款条和1份借款条,康云亮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康云亮既未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款条及借款条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原审应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而不应把没鉴定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原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是否审请鉴定仅对康云亮释明权利,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对锦江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鉴定问题,上诉人已认可票据系上诉人出具,印章也系上诉人公司印章,对此原审根本无需多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康云亮承担。

康云亮答辩称,天宇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天宇公司并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后由被上诉人与锦江公司决算,原审认定事实充分。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对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票号为0774656(2006年10月12日,金额:238550元)及票号为0774659(2007年4月26日,金额:10万元)经鉴定票号为0774656的收据中的康云亮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票号0774659的收据的康云亮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而天宇公司再将该收据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不能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天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全部是复写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时曾向天宇公司及被上诉人释明权利,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愿对该证据予以鉴定,原审不支持天宇公司的主张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判决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天宇公司、康云亮与锦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宇公司是否拖欠康云亮工程款,原审判令天宇公司给付康云亮工程款1445730元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86号]一份,证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康云亮、张红出具的 “收到天宇公司锦江花园3号楼工程款”收条四份,均系被上诉人康云亮或其妻张红出具,四笔收款合计总额1602753元,加上被上诉人康云亮认可的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康云亮已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702753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康云亮工程款。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康云亮因借案外人司某某40000元不还,被司某某起诉至法院,上述笔迹鉴定提取了康云亮为司出具欠条中“康云亮的签名”作为样本,该笔迹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二审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云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天宇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收据上的笔迹不是康云亮及妻子张红所签,收据系复印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该判决书被上诉人康云亮没有收到,亦不欠司某某任何欠款,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锦江公司对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天宇公司单方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康云亮、张红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并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而是将其资质借与康云亮施工,并由天宇公司授权康云亮与锦江公司结算工程款。2007年12月3日,经康云亮与锦江公司决算,锦江3#商住楼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486240元。康云亮从锦江公司领取工程款1940510元,天宇公司从锦江公司领取工程款1702753元。天宇公司原审提交了五份收条(借条),证明康云亮已从天宇公司将款全部领取,并在二审提交笔迹鉴定意见,证明收条为康云亮所出具,但该鉴定意见系天宇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且康云亮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天宇公司并未提交将该款支付康云亮的凭据,故天宇公司所诉称康云亮已从天宇公司将款全部领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天宇公司给付康云亮工程款144573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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