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于锦兴快驿名下的豫RA199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他险种为:车辆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车责不计免赔、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未见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3年10月7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RA1993号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浉河区宝石桥南西亚配送中心门前南侧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树连发生相撞,造成李树连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恩、李树连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李树连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于10月7日13时35分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去世,期间支付6307.08元医疗费。 经自愿协商,赵恩作为甲方,李树连的家属作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豫RA1993号车车主和驾驶员赵恩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树连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整。2、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树连的家属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和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如有违约,违约方付对方伍万元违约金,款项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3、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与信阳市事故大队无关。”,2013年10月21日赵恩向李树连的家属共支付126000元赔偿款。 李树连出生于1930年9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共生育李光前、李光良、李光言、李光辉、李光萍、李燕六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赵恩驾驶投保车辆将驾驶电动车的李树连撞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赵恩、李树连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李树连属于豫RA1993号车受害人,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及施救费,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07.08元,护理费70元/天×1天×2人=14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损失共计98302.7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的范围,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恩支付保险赔偿金98302.78元。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26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 赵恩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李树连的用药系治疗所必须,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各方的责任及受害人李树连死亡后果等相关因素,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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