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全,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富,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贞全、孙景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40分许,孙景富驾驶豫RR0621小型轿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处时与李贞全驾驶的沿南阳市信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135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贞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景富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贞全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景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贞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孙景富驾驶的豫RR0621号车登记车主系董风仙,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12月26日起止2013年12月25日止。 事发当天,李贞全即被送往南阳市长江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付885.10元。后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3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4趾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掌骨骨折;4、左踇趾、左足第3趾跖屈、背伸肌腱断裂,于2013年4月16日在该院行左足第1-3趾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左踇趾、左足第3趾背伸、掌屈肌腱断裂吻合术,于2013年5月13日在该院行左足踇趾截趾术,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3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4趾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掌骨骨折;4、左踇趾、左足第3趾跖屈、背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功能锻炼,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26623.82元。 2013年6月17日,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贞全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6-17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公司鉴所【2013】临初咨字第06-17e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定李贞全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李贞全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为此李贞全支付1500元鉴定费。 经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李贞全于2007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任职。 李贞全父亲李有恒,1950年8月3日生,其母1952年5月28日生;李贞全长女李玉帆,2007年12月26日生,次女李怡非,2012年2月23日生;李贞全兄弟姐妹2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孙景富向李贞全垫付医疗费29758元。 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孙景富驾驶机动车与李贞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贞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景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贞全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李贞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孙景富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孙景富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再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孙景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李贞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18.9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李贞全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4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1230元。李贞全共住院4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1天=1230元。(4)护理费2460元。李贞全受伤后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请求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0元/天×41天×1人=2460元。(5)残疾赔偿金62305.45元。李贞全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82年出生,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李贞全父亲李有恒,1950年8月3日生,其母1952年5月28日生;李贞全长女李玉帆,2007年12月26日生,次女李怡非,2012年2月23日生;李贞全兄弟姐妹2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19)年×20%÷2+5032.14元/年×12年×20%÷2+5032.14元/年×16年×20%÷2=32205.69元,李贞全仅仅请求23651.06元及未请求李怡非的生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许可。(6)误工费5520元。李贞全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于2013年6月24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间为69天,虽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酌定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80元/天×69天=5520元。诉请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贞全一处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李贞全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2000元。结合李贞全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咨询意见书,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李贞全仅提供修理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发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为103227.37元。 本次事故中,李贞全损失共计103227.3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扣除孙景富为李贞全垫付的29758元,故应该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贞全赔偿73469.3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孙景富为李贞全垫付的医疗费29758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贞全赔偿金73469.37元。二、驳回李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20元,由李贞全负担700元,由孙景富负担36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