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502号 |
原告赵发起,男,汉族,1953年11月21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彩珍,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孙文涛,男,生于1988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原告赵发起与被告孙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到被告的养猪场打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半年后被告同意将工资提高到18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无奈与之解除劳务关系。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我工资13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答应一个月时间付清。2013年2月3日我用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欲证明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称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到被告的养猪场打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半年后被告同意将工资提高到1800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工资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发起工资13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经催要,2013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承诺出具欠条后一个月付清而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支付了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发起劳务报酬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二О一四年 三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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