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在市区黄河路怡居快捷酒店1102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小包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静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一包重1.11克,从荆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毒资300元、毒品两小包共4.67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荆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证人刘某、张某某辨认荆某笔录;物证锡纸、冰壶、打火机;被告人荆某户籍证明;查获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荆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 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300元及吸毒工具锡纸1卷、冰壶1个、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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