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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刘秋芝,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仝迎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刘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黄臣宇,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刘秋芝,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仝迎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刘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黄臣宇,男,1982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仝迎风于2013年10月30日借其100000元,被告刘哲、黄臣宇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仝迎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仝迎风借其100000元,刘哲、黄臣宇提供担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仝迎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秋芝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正,借款人:姚亚男,仝迎风,身份证号410827197808097012,手机:15239702255,2013年10月30日。担保人:刘哲,身份证:410881198602280834,手机15236786366,担保人:黄臣宇,身份证:410881198207077772,手机13137165268”。该款被告至今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仝迎风借原告刘秋芝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仝迎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哲、黄臣宇为被告仝迎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哲、黄臣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迎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秋芝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哲、黄臣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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