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XX,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1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奚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奚XX在平舆县新华书店院内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艾XX存放于出租屋卧室床下的5公斤头发辫盗走。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现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XX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XX在案发后在他人的带领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奚XX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结合被告人奚XX在案发后能全部退赃,并又补赔被害人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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