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飞与彭小龙、尤建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黄飞,男, 198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龙,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尤建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省裕禄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黄飞,男, 198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龙,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尤建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省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飞与被告彭小龙、尤建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尤建华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飞诉称,2013年2月11日22时许,原告在苏和娱乐商务会所消费后,在原告到柜台结账索要消费发票时,同被告尤建华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尤建华将被告彭小龙喊来后,彭小龙用酒瓶将原告头部、左耳部打伤,经鉴定为情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黄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33857.67元。

被告彭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尤建华辩称,1、被告尤建华非直接侵权人;2、被告尤建华并非是苏和KTV的业主;3、原告黄飞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4、将原告致伤系被告彭小龙的个人行为,与尤建华无关。综上,驳回原告对尤建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2时许,原告黄飞等人在兰考县苏和娱乐商务会所结账时,因向柜台索要发票与兰考县苏和娱乐商务会所工作人员及老板尤建华发生争吵。身为大堂经理的被告彭小龙前去处理纠纷时,被黄飞等人追打,被告彭小龙在大厅酒柜处,随手从酒柜上掂起一瓶红酒砸向原告黄飞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148.59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颈部锐器伤;3、左胸锁乳突肌断裂;4、左耳廓撕裂伤;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2013年2月16日分析说明:原告黄飞左颈部有一长1.0cm挫伤、左耳廓贯通创2.5cm+2.0cm、左侧颈部有一长12.5cm缝合创口、左肩部有一长1.0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黄飞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黄飞的颈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2013年10月25日(2013)兰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对彭小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受害人黄飞有过错。

再查明,兰考县苏和娱乐商务会所登记业主为苏杰,本案发生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尤建华,彭小龙与尤建华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龙故意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尤建华应与彭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彭小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飞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经计算原告黄飞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148.59元、误工费1064元(19天×56元/天)、护理费1321.07元(19天×6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以上共计19293.6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19293.66元的70%即1350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各项损失计13505.56元;

二、被告尤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鉴定费700元计2189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彭小龙、尤建华承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相东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