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46号 |
原告包成,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德,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唐凯,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南里15号23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冬超,该公司安全经理。 原告包成诉被告王培德、唐凯、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王培德、唐凯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成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将挂靠在第三人处的豫AT1111出租车交给被告王培德承包经营。2011年11月4日,该出租车更新后原告与被告王培德重新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5年。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培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第三人的衡志国经理的介绍下向被告唐凯借款100000元。衡志国经理在明知豫AT1111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的情况下让被告王培德背着原告以其承包的豫AT1111出租车做抵押与被告唐凯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车牌号为豫AT1111出租车为抵押,经营证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借款给乙方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如乙方到期借款未还,甲方有权扣押豫AT1111号出租车。”衡志国经理在协议上以公证人身份签了字,并将第三人保管的豫AT1111出租车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于被告唐凯。2012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解除了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将车辆收回。同日,被告王培德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自2012年12月26日前,所有与被告王培德有关的一切债务纠纷,与中州公司豫AT1111号出租车无关”2013年8月3日,因被告王培德未能按期偿还被告唐凯的借款,被告唐凯曾带人将出租车扣留,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综上,被告王培德将属于原告的出租车进行抵押借款,第三人作为原告车辆的挂靠管理方,其相关负责人为抵押借款合同做了公证人,并将其保管的出租汽车证书交于被告唐凯,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原告的豫AT1111出租车抵押的内容无效;2、被告唐凯将其持有的豫AT1111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退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包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5日、9月13日,收取包成车辆预收款、风险押金等210000元,2011年10月30日,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2011年10月30日,郑州交巡警支队为发动机号为0583087的机动车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一份;2、2004年7月21日、2010年4月、2011年11月4日,包成与王培德签订的合同书三份。3、2012年8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档案一份,2012年12月26日,王培德的声明一份;2013年8月27日,王培德出具的借款协议抵押车辆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王培德、唐凯、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王培德、唐凯、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1999年元月五日、1999年元月26日、1999年9月13日,原告包成共向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车辆(富康车)预购款210000元。2004年7月21日,原告包成与被告王培德签订承租协议书,由被告王培德承租挂靠在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豫AT1111号出租车。2010年4月,原告包成与被告王培德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包成承包原告出租车豫AT1111,有效期为长期。2011年10月30日,因要将富康车更换为普桑车,原告包成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普桑车款67800元。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包成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包成,厂牌型号普桑SVW180LED,发动机号0583087。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培德与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王培德将豫AT1111桑塔纳出租车挂靠在第三人处。2011年11月4日,原告包成与被告王培德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包成有普桑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1111。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培德作为乙方与被告唐凯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以车牌号为豫AT1111(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为抵押。经营权证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借款给乙方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如乙方到期借款未还,甲方有权扣押豫AT1111号出租车。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唐凯 (签字) 乙方:王培德(签字)2012年8月2日。”当日,被告王培德将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于被告唐凯。2012年12月26日,经原告包成与被告王培德协商解除了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将车辆收回。同日,被告王培德向原告包成出具声明一份,“自2012年12月26日前,所有与被告王培德有关的一切债务纠纷,与中州公司豫AT1111号出租车无关”。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唐凯将豫AT1111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归还原告,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唐凯将其持有的豫AT1111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退还原告。 庭后,经法院调查,被告王培德承认,豫AT1111出租车的车主为包成,其承包原告包成的车;第三人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亦承认,在1999年时第三人知道车主为包成,但多年来,都是被告王培德与其有联系,当时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时以为原告包成已将车辆出售给了王培德,所以与王培德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培德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豫AT1111号出租车抵押于被告唐凯,事后,原告包成即未追认,被告王培德亦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王培德与被告唐凯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乙方以车牌号为豫AT1111(郑州市中州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为抵押”的条款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培德与被告唐凯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原告包成的豫AT1111出租车抵押的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培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下一篇:没有了









